(2017)皖088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与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57号原告: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负责人:张泽宏,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坊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29598478。法定代表人:黄晓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土地租金14700元(按140亩,每亩每年35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1日,受村民组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面积为500亩(实际面积140亩)、租金每亩35元。2007年至2013年,被告按140亩,每亩每年35元的标准,共计支付租金34300元。2014年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造成了许多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本村山场租赁给被告发展生态农业。200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租赁期限为30年(2007年至2036年);2、第一批面积为500亩;3、租赁费用每年年初交清,每亩35元,按实际征用面积缴纳。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至2013年,被告按实际租赁的140亩,每亩每年35元的标准,缴纳了7年的租金计34300元。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取得土地租赁权后,应按约在每年年初缴纳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未缴纳租金,且人员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已拖欠租金3年余,原告按3年的标准主张租金,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孔城镇金地村山场的协议书》。二、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租金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桐城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审 判 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