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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东,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郑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姜某、被告人林东及其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圣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与被告人林东、附带民���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东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南通镇某村村道由某村往南通街方向行驶,经南通镇某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方某1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1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害人方某1死亡。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方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死亡。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林东至闽侯县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投案。事发后,被告人林东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10.1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林东与被害人方某1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1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东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东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东驾驶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南通镇某村村道由某村往南通街方向行驶,经南通镇某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方某1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东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1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害人方某1死亡。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方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死亡。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林东至闽侯县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接受调查。事发后,被告人林东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10.1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林东与被害人方某1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1家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与被告人林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达成总额为人民币62.7万元一次性赔偿协议,扣除被告人林某1已支付的人民币10.1万元赔偿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原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收到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1.6万元。被告人林某2原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基础上,再支付补偿款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对被告人林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2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方某2证言;被告人林东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材料、车辆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过磅单、病历、收条;本院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东一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调解达成总额人民币62.7万元的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林某4还支付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5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5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东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方某3、方某2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三���三(?javascript:ROF(27761,133)”t”_self?)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