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朱传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朱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鸿权,长岭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伟,长岭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被执行人:朱传才,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3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传才于2016年6月1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大二号村林地2385.80平方米(建彩钢房面积:80.00平方米,搅拌站机台面积:1230.5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朱传才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钢房(面积:80.00平方米)和搅拌站机台(面积1230.50平方米);2、对你非法占用的2385.8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计:2385.80元。因被执行人朱传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7)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8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朱传才,被执行人朱传才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只缴纳了罚款,对文书中确定的其他义务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钢房(面积:80.00平方米)和搅拌站机台(面积1230.50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钢房(面积:80.00平方米)和搅拌站机台(面积1230.50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由长岭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立民审判员 刘国军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