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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昝斌、何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昝斌,何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29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民,男,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昝斌,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何路,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昝斌、被告何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民、王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斌、何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昝斌、何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3975.67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15%×(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卖、变卖被告昝斌、何路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20-1号锦银花园2幢一层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宜字第××、50××53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下属的安庆支行与昝斌签订中长期循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单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20-1号锦银花园2幢一层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宜字第××、50××53号)为55万元额度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2015年6月8日,安庆支行各发放借款55万元。现因两被告对后一笔借款本金55万元及拖欠利息(含罚息)均未偿还,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昝斌、何路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下属的安庆支行与昝斌签订中长期循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单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20-1号锦银花园2幢一层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宜字第××、50××53号)为55万元额度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下属安庆支行向昝斌发放贷款5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8日,昝斌向安庆支行全部还清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同日,昝斌申请用续贷方式继续用信55万元,并与原告下属安庆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贷款利率变更为按照基准利率上浮65%、结息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安庆支行与昝斌签订了短期《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到期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安庆支行向昝斌发放借款55万元。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就2015年6月8日的借款55万元的事宜,共同向安庆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书。其承诺主要内容为:一、本人及妻子(丈夫)已仔细阅读过《借款合同》所载内容,对所借款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有充分的认识;二、在贵行所借贷款系我夫���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归还,并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截止于2017年7月28日,昝斌拖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37666.39元、罚息80028.60元,合计667694.99元。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两被告均认可讼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斌、被告何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7694.99元及其后期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15%×(1+50%)计算];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昝斌、何路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20-1号锦银花园2幢一层3室房产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宜字第××250××53号号)进行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昝斌、被告何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和平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