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芳与徐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徐永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公民身份号码,女,回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芹,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徐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芳、被上诉人徐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6年初,杨芳和徐永新以及另一方李广宇三人共同商定按自己的经济实力合伙开办洗衣店。徐永新投资50000元,占总投资的20%,杨芳投资60000元,另一合伙人李广宇投资13万余元。合伙资金由李广宇掌管,由杨芳和徐永新打理洗衣店,约定杨芳和徐永新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还约定按照出资承担盈亏和损失。约定之后,三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016年3月,杨芳和徐永新到上海优喜联盟进行了相关学习培训和加盟问题。2016年6月,徐永新提出由于丈夫的原因不再到洗衣店工作,但每月仍领取2000元的工资。杨芳表示不同意该意见。徐永新和丈夫到店威胁,无奈出具了退款协议。本案系三人合伙,由于退伙产生纠纷,杨芳无权代表第三方出具退股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永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李广宇不是合伙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芳退还股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徐永新于2016年2月23日、3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与杨芳合伙经营干洗店,并于2016年5月5日衣芳香干洗店成立并营业。徐永新、杨芳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协商,杨芳同意徐永新退股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还徐永新股金50000元,但至今杨芳未退还上述股金。原审法院认为,徐永新、杨芳双方签订的《退股、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杨芳反驳认为干洗店还有其他合伙人,徐永新不应该起诉其个人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交确凿证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徐永新股金5000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芳与徐永新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对各自的出资比例、任务分工、盈利分红等均无明确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均有杨芳负责,杨芳提交的第三人李广宇的银行交易明细、网购清单等仅证明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使用了李广宇的银行账户和网购账号,不足以证明李广宇为本案合伙人,杨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