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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审0422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潘军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审0422第14号原告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被申请人潘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2015年11月10日,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赤峰市2015年食品安全抽检工作计划,对潘某商店经营的天天好客牌鱿鱼丝(12袋、2015年9月3日生产)和多美旺牌手撕鱿鱼(6袋、2015年9月16日生产)进行抽检。检测结论为大肠菌群不符合GB10144-2005的要求,该批次新产品不合格。2016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左市监检结字(2016)第2号检测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供述该店购进2015年9月3日生产的天天好客牌鱿鱼20袋/40g,进货价格每袋2.00元。销售价每袋3.00元;2015年9月16日生产的多美旺牌手撕鱿鱼10袋/70克,进货价每袋5.00元,销售价6.00元;违法所得12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月4日分别编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和抽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ZAWCSLE83775823、8377682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从事违法经营食品的事实存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