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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黄前祥田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黄前祥,田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7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前祥,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田茂英,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黄前祥、田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前祥、田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前祥清偿借款本金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2701.38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66.6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田茂英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前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前祥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6%;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田茂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前祥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截至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前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田茂英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基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前祥、田茂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前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前祥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黄前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田茂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四、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出庭质证,示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前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前祥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购肥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6%;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田茂英与被告黄前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田茂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已知晓被告黄前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宜,如被告黄前祥取得原告的贷款,其将与被告黄前祥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前祥发放了贷款5万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前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6.67元,利息加罚息2701.38元,此后,被告黄前祥、田茂英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前祥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前祥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黄前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前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6.67元,利息加罚息2701.38元,此后,被告黄前祥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所以,被告黄前祥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前祥清偿借款本金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2701.38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66.6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茂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前祥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与被告黄前祥共同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田茂英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2701.38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66.6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田茂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前祥、田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欧欧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书 记 员  石 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