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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李默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默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417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中北东路188号。代表人:唐石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默耘,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李默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桓、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默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为被告李默耘所在的武汉市华侨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李默耘系小区天屿一期T*-****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52.53平方米,被告李默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欠费12446.50元。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缴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默耘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446.50元、违约金3733.80元;2、被告李默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默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系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已在武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李默耘系武汉华侨城纯水岸·东湖-天屿T*-****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52.53平方米。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默耘将该房屋转让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默耘签署《物业费收缴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6元,每三个月预收1次,每次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5日前;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截至次季度首月15日仍未交纳或未全额交纳的为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默耘交纳了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其后经催要,未再交费。另,案涉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尚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开发建设单位选定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作为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代表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提供服务,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服务至今,应沿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默耘依约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依约交纳,也未到庭答辩拒绝交费的原因,应认定已构成违约。据约定标准,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24个月物业费为13178.59元(152.53平方米×3.6元/月每平方米×24月)。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根据小区实际情况起诉主张12446.50元,予照准。对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参照双方约定标准、欠费期限及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利息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华侨城物业武汉分公司主张律师费,酌情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默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46.50元;二、被告李默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默耘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李默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