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茂珠、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珠,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珠,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俞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素芳,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王茂珠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鼻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茂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5325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均存在认定不当或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按医院要求购买的脸盆、毛巾、牙膏、牙刷、卫生纸、尿不湿、肥皂、被子、剃须刀共计360元,明显属于因就医治疗才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物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系基本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主张医疗费金额为2621.1元,由五张票据组成,其中一张票据的金额为342.2元,一审法院写成了322.2元,导致错误认定医疗费为2601.1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3)护理费用漏记占床陪伴费用1620元。占床陪伴费用1620元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依照住院部该项费用的交易习惯,就是开具交费通知,被护理人员缴费。并没有官方机构开具正式票据。对于该费用是否发生及交易习惯是否如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调查的情况下,就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是不正确。(4)误工费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经营副食、棋牌生意多年,每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现上诉人因伤致残,导致再无力从事经营行为。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自身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8月31日)至定残日(2016年12月6日)前一天。即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31138/365×(365+97)=39413元。另,上诉人需法定赡养人监护,法定赡养人的误工损失为107000/365×150=4397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明显不符合现在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按50元每天调增。(6)后续治疗费用过低。本案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第二次鉴定事隔一年,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突然降低了五千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致使此间隔一年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没有保留,如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出3000元,我们将保留就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7)精神损失抚慰金过低。由于被上诉人的全责过错,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原本良好的身体状况及生活方式发生巨大的改变,更有可能导致上诉人的寿命减少。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范围一般为5000元到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补充。事发前,上诉人王茂珠虽为80岁的老人,但实际上,其独立经营副食和棋牌生意,可以提整件啤酒,其收入也可以负担自己、老婆及同住小儿子的生活起居。这是幸福又值得庆幸的老年生活。直到2015年8月31日,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使老人遭受如此横祸,能保住性命都属不易。出院后,上诉人躯体歪斜、神智时而糊涂的状态已经不能逆转,生活方式也无法恢复到从前。上诉人经营行为被迫停止,还需忍受病痛带来的折磨,靠药物保身体。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带来了精神上的折磨以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治疗期间,从未探望、慰问,甚至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家属去讨要才支付。在调解阶段态度蛮横。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视作一个本就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的老人,对本事故对上诉人的巨大影响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一反驳。被上诉人本身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宣扬公益良好形象,但其作出上述行为,毫无基本人情可言。上诉情节,让80多岁的上诉人及家人内心无法接受。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秉承着保护弱者、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耳鼻喉医院辩称,1、上诉人将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等同于护理时间,属于偷换概念,鉴定报告中载明为误工时间150天,是包含护理时间的,因此本案两个时间之间是包含关系,上诉人要求按照误工时间计算护理时间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王茂珠本人目前没有劳动能力,王茂珠认为其在经营副食、棋牌生意没有相关证明,按照常理80岁的老人不可能有经营能力。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茂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耳鼻喉医院赔偿王茂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72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耳鼻喉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王茂珠行走到耳鼻喉医院门口时,被该医院门口上方墙面脱落的大理石瓷砖砸中头部和背部,随后王茂珠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住院65天,由耳鼻喉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5841.36元,王茂珠自费2621.1元。王茂珠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庭审中,耳鼻喉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茂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含护理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3OOO元。鉴定报告中还载明:“因被鉴定人年龄较高,伤后需法定赡养人监护,所以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可视为法定赡养人的误工时间150天(含护理时间)”。另查明,王茂珠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已于2009年1月15日迁入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一审法院认为:王茂珠在行走时,被耳鼻喉医院墙面脱落的瓷砖砸中,王茂珠在行走时虽有注意危险的义务,但无法预料突发的危险,耳鼻喉医院在修理墙面外壁时,应考虑到行人的安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耳鼻喉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王茂珠应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1元(70元+350元+6.1元+322.2元+1852.8元);后续治疗费3OOO元;因王茂珠于2009年迁入武汉市内,故法院核定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王茂珠伤残等级为9级,故对王茂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051元,法院予以准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6470.19元,因其未提交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且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法定赡养人的误工费,因无法确定王茂珠是否需要赡养,同时其提交的王爱梅的误工证明系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而不是其误工损失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茂珠主张的护理费9824元,根据王茂珠提交的票据,护理费为708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360元+360元+360元);对于王茂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因王茂珠住院65天,法院核定为975元(65天×l5元/天);对于王茂珠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核定为975元(15元/天×65天);对于王茂珠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王茂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OOO元,王茂珠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法院予以认可。故耳鼻喉医院应赔偿王茂珠51952.1元(2621.1元+3000元+27051元+7080元+3250元+975元+975元+500元+5000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茂珠51952.1元;驳回王茂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910元由王茂珠承担320元,由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因王茂珠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王茂珠。二审中,王茂珠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拟证明王茂珠目前身体状况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经质证,耳鼻喉医院认为该五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五张照片也显示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从王茂珠提交的五张照片看,并不能证实任何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茂珠行走到耳鼻喉医院门口时,被该医院门口上方墙面脱落的大理石瓷砖砸中头部和背部的事实属实,耳鼻喉医院理应对王茂珠所受损伤予以赔偿。王茂珠上诉认为脸盆、毛巾、牙膏、牙刷、卫生纸、尿不湿、肥皂、被子、剃须刀共计36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上述物品并非属于医疗必须用品,请求赔偿该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茂珠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用时遗漏了占床陪伴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王茂珠请求判令赔偿占床陪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茂珠上诉称,其因身体遭受损伤,导致无法经营副食店,法院应对王茂珠误工费依法认定的问题,因王茂珠未向法院提交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无法确定王茂珠是否需要赡养,且王茂珠只提交了王爱梅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而未提交王爱梅误工损失证明,无法确定王爱梅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王茂珠请求判令其法定赡养人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茂珠认为住院伙食费用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精神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妥。关于王茂珠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过低的问题,对此,王茂珠并未提交推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茂珠系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茂珠的实际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茂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王茂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