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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王本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王本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堂门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桥,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立保,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本桥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3日,原审原告王本桥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46元(含垫资款15046元)、利息2546元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郑州高新区药厂街自来水管网工程中的顶管施工交由原告,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直径1000钢管顶进,工程完工结算以实际米数为准,每米36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原告进场,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每完成一个工作井,按米数支付70%,剩余30%等工程完工,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另查明原告提交“药厂街顶管”施工明细复印件1份,载明“合计:145节管子,870m,外加2节球墨管12m,总计882m”。该复印件有“张国强”、“陈志超”在落款处签名,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明细原件由其持有,并称张国强是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顶管施工项目,陈志超是该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原告提交“药厂街顶管”施工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认可该清单签名人“张国强”是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顶管施工项目,“陈志超”是该项目经理,故认为该清单可作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使用。清单显示施工长度共计882m,按《顶管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360元/m计算,原告劳务费共计317520元。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4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交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4月5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23日、5月29日、7月11日、7月17日出具的《收条》8份,金额共计89000元,原告对以上《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被告以上已支付款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原告父亲王立保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药厂街顶管工人工资贰万元整”。该条下方“证明人”处由“王胜竹”签名。被告称王胜竹系原告技术人员,因原告未支付其工资,被告替原告垫付了王胜竹工资2万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法院认为,该《收条》由原告父亲王立保出具,现由被告持有,且王胜竹在证明人处签名对《收条》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该2万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总额。被告提交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药厂街已支付206000,计共贰拾万陆仟圆”,称其于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条是对被告之前所付款项总额的确认,被告并未在当天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本案举证情况所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出具的均为《收条》,而该206000元出具的系《证明》,且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故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对被告称于《证明》出具当日支付原告206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许代祥”出具的《证明》1份,称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被告找人维修,支出4800元;提交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称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自来水公司扣除被告相关费用28807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7520元,已支付206000元,尚应支付111520元。被告未依《顶管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152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何时完毕,故酌定被告应于“药厂街顶管”施工明细复印件所落款日期即2016年7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由此计算被告应从2016年7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按原告所请求日期)。原告提交《工作事故调解协议》1份,称其工人施工时受伤,原告垫付赔偿金8000元,另垫付被告司机生活费15046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本桥劳务费111520元及利息(以111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本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王本桥负担149元,被告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宣判后,被告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53592.07元的劳务费。理由如下:1、2016年9月20日,王立保出具的20000元工人工资应当另行计算,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在计算中并没有另行计算,实属计算错误;2、甲方从上诉人方劳务费终扣除的33607.93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实际工程量为870米,而非882米,因上诉人与甲方结算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工程量是870米。该部分费用4320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判。被上诉人王本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具体日期空白),发包方(甲方)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王本桥(乙方)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药厂街自来水管网;承包范围为直径1000钢管顶进(不含闭水);工程完工结算以实际米数为准,每米36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乙方进场,甲方向其支付生活费,每完成一个工作井,按米数支付70%,剩余30%等工程完工,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王本桥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20日,甲方相关负责人张国强、陈志超签字认可乙方施工的工程量为:“合计:145节管子,870m。外加2节球墨管12m,总计882m”。施工期间,王本桥以预支生活费、收取人工工资的名义向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2016年7月20日,王本桥出具《证明》1份,载明“药厂街已支付206000,计共贰拾万陆仟圆”。2016年9月20日,王本桥之父王立保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药厂街顶管工人工资贰万元整”。该条下方“证明人”处有“王胜竹”签名。二审中,上诉人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省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及《药厂街顶管劳务结算单》各1份、该公司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药厂街试水、维修、机械、人工费清单》各1份,以证明药厂街顶管870米、该公司另找人进行后期检测检修的费用33607.93元从其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本桥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只是钢管顶进(不含闭水),该工程的后期检测检修不在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本桥承担后期检测、检修的费用33607.9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施工量明确为882米,其上诉请求按其与河南省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870米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本桥之父在王本桥出具收到206000元的证明两个月之后又出具收条收到的2万元没有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本桥劳务费91520元及利息(以91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王本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共计2646元,由郑州永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王本桥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玮琦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少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