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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珍妹与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妹,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676号原告:罗珍妹,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交通仓储公司内自编A座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15208447A。负责人:周述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钰,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系被告员工。原告罗珍妹诉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珍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劳务费3742元、2月劳务费3322元、3月1-5日劳务费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被告处提供保洁服务,服务地点佛山市,约定劳务费每月2500元加补助。每月在劳务费签名再转发到原告银行卡上。2017年3月5日,被告不再雇用原告但所欠2017年1月至3月5日的劳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务协议已经终止,不再存续雇佣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再延长期限,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也没有约定期满后续约。另外,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可以看出从2017年1月开始已经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表经过审核记录,真实有效,可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7年1月份人员工作日志》复印件。3、《2017年2月份人员工作日志》复印件。4、《2017年1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复印件。5、《2017年2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复印件。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为62×××57,户名为罗珍妹,起止日期分别为2015.1.1-2016.12.5、2016.1.1.-2017.2.15)。7、(2017)粤0604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8、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742号、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7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丈夫沈彷东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9、谈话录音(2017年3月5日上午,沈仿东与朱大均在文沙路谈话)。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收到;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3)《劳务协议》。2、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原告认为,对证据1乙方罗珍妹的签名、捺印是罗珍妹本人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号码也是罗珍妹自己写的,但下面的内容在签订时都是空白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服务期限不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3)(2016)粤0604民初120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丈夫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认为判决属实;被告认为判决已经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原名称为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是防虫灭鼠服务;城市水域垃圾清理;绿化管理等。原告罗珍妹从2015年3月11日入职被告,任职保洁员,从事负责路段的清扫工作。被告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反映首部即标题“劳务协议”之下的“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处有原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乙方:”之下大部分为打印形成的文字,第二条内容“乙方的服务期为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的“2015”、“3”、“11”、“2016”、“12”、“31”均是手写的文字。而《劳务协议》最后的落款处“甲方:日期”、“乙方:日期”处并无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承认在协议首部“乙方:”签名捺印,但原告称签名时协议上需手写(即“”部分)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并称双方并未就“乙方:”之下的内容达成协议。被告称“当时很多人入职,统一签订合同,都是只在协议的开头签名捺印”,认为双方已就《劳务协议》的内容达成协议。原告称入职是与丈夫沈仿东一起一直负责文沙路的清扫工作,直至2017年3月5日被告的主管通知才不用上班。被告诉讼中确认原告在丈夫沈仿东离职前与沈彷东负责同一路段的保洁工作,但表示不清楚具体哪条路。被告称与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还称已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否认,而对于何人通知原告,被告又表示不清楚。另外,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由何人在原告负责的路段清扫,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庭审后又书面答复接替原告岗位的员工是梁亚芬。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本月月底或者月初发上个月工资,双方并确认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对方户名广*司、对方账号为12×××01”、“对方账号36×××34”转账记录的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按双方确认的事实及账户记录,原告收到的2016年的工资为:1月3312元、2月3442元、3月2782元、4月2962元、5月2962元、6月3112元、7月2812元、8月3052元、9月3232元、10月3899.64元、11月3022元、12月3202元。其中2016年12月工资3202元于2017年1月25日发放,之后原告没有再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确认,被告是以考勤汇总表对员工进行考勤统计、计发工资的,考勤汇总表的制作过程为:员工在每月月初先签工作日志,签好后给主管签名确认,主管把工作日志交给被告,被告进行汇总制作考勤汇总表,之后让员工签名确认,签完后交给财务计算工资。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2016年12月汇总表无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2017年1月汇总表员工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及“周末加班(天)”4天、“特别节假日加班(天)”1天的记录,但姓名、记录均被告划去而且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名;2017年2、3月员工名单中已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称原告从2017年1月起已没有提供劳务,原告没有在2016年12月汇总表签名确认是因“当时劳务费已经发了,但是因为被告告知原告合同期限终止,原告不同意,所以拒绝签名”;对于2017年1月汇总表出现的情况,被告解释称“当时是人事部那边弄错了,是手写的所以划掉了,没有重新制作。如果是事后制作,大可重新打印。”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汇总表均是事后制作再叫员工签名的,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份人员工作日志、考勤汇总表的复印件显示原告每月均出勤上班。原告称以上证据是从被告主管处得到并复印的。但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称原告在2017年1-3月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原告的工作日志。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5日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604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另外,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反映,原告丈夫沈仿东因劳动争议曾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仲裁、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均承认双方从2015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否在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在2017年1月至3月5日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一)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否在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反映原告签名捺印、服务期约定的顺序:签名捺印在前、服务期约定在后;协议第二条内容显示服务期的起止日期位置均原为空白,再手写填上内容的,而且服务期约定之后协议落款处并无原告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并不能排除原告称签名捺印时服务期起止日期为空白,被告事后填写的异议。结合协议落款处原告并无在签名捺印的事实,在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服务期起止日期的填写时间是在原告签名捺印之前或同时形成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签名捺印是对服务期约定的确认证据不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主张。另外,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反映,被告是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工资,仍按双方确认在本月月底或者月初发上个月工资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已在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证据不足。(二)原告在2017年1月至3月5日是否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首先,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作日志、考勤汇总表均是复印件,而被告又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2017年1至3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并无原告的出勤记录。但是:其一、按照双方的陈述,工作日志、考勤汇总表是员工当月提供劳动后在次月才制作、确认的,工作日志等并不是每天对员工当日工作的考核、记录。按照考勤汇总表的形成过程,在本案中并不能排除原告认为已与被告主管签名确认并提交了工作日志,而被告在汇总制作考勤汇总表时不对原告的出勤进行统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等由被告的主管提供复印的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而在本案中以原告不能提供工作日志的原件,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务或没有与被告主管签名确认工作日志,证据也不充分。其二、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作日志复印件,被告也承认其单位的工作日志与原告提供的形式上是一样的。上述工作日志的填写要求反映,员工需在每天工作的“签名确认”处签名,之后还需要“考勤员:”、“复核人:”、“片区副经理:”等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从工作日志要求被告的管理人审核的情况反映,被告对员工每天的出勤工作情况除员工在工作日志上的申报外,应还掌握其他的审核依据,如考勤员对员工的出勤、工作检查记录,或其他管理人员掌握审核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称是与其丈夫一直负责文沙路的清扫工作,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原告在其丈夫离职前负责同一路段的保洁工作。被告否认原告在2017年1月继续在负责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但是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原先由原告负责保洁路段清扫工作的完成、检查、考核的情况,以及对员工的出勤、工作检查记录等等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在诉讼中只提供接替人员的姓名,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证据。按照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关于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称已告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但原告否认被告在2017年3月5日告知以上情况后,而被告除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劳务关系已于2017年3月5日前终止的主张证据不足。双方陈述确认在没有争议的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是在员工当月提供劳务后在次月才制作、确认工作日志、考勤汇总表的,在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关于已与被告主管签名确认并提交了工作日志、被告在汇总制作考勤汇总表时不对原告的出勤进行统计可能。因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后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之前均是员工每月先提供劳务后制作考勤汇总表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可证明原告关于在2017年1月后仍有提供劳务的主张。另外,本案的事实反映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对原告执行对其他员工一样在本月月底或者月初发上个月工资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可佐证原告关于仍是被告的保洁员、仍在提供劳务的主张。而按照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规定,原告2017年1月工资是在2017年2月底发放,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也与被告发放工资期间、时间相符,该情形也可佐证原告关于被告在2017年3月5日通知其停止工作的主张。因此,按照本案的证据、以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称在2017年1月至3月5日仍有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能性。因被告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在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5日已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5日劳务报酬的金额。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均否认,而原告除陈述也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在双方没有继续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收入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参照原告之前的劳务收入确定。按双方确认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记录,原告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49.30元[(3312元+3442元+2782元+2962元+2962元+3112元+2812元+3052元+3232元+3899.64元+3022元+3202元)/12]。据此,被告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5日劳务报酬为6806.55元(3149.30元×2+3149.30元/3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珍妹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5日劳务报酬6806.55元;二、驳回原告罗珍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