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葛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飞,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飞及辩护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葛飞因索要收据未果,与被害人葛某1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葛某1面部及肋骨处受伤。经鉴定,葛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飞与被害人葛某1系同一个街上的村民。葛某1称葛飞盖房子占用了公家的地,代表队里的人向葛飞要占用地的钱,后来葛飞找人从中调解,葛飞给了葛某1一万元钱,当时葛某1给葛飞出具了一个收据,后以复印为由,葛某1妻子将该收据要回。2017年5月11日午饭后,被告人葛飞夫妻俩和李某一起到被害人葛某1家,向葛某1索要该收据,葛飞与葛某1两人吵骂并相互殴打,葛飞被其妻拉回家。葛飞到家后不久,葛某1的妻子用架车子把葛某1拉到葛飞家门口,让葛飞给治疗。葛飞把盖在葛某1身上的被子扔掉,把架车子掀翻,又和葛某1吵骂并互相殴打起来。葛某1被打倒在地后,咬住葛飞的右小腿不松,葛飞弯腰朝葛某1脸上打了几巴掌,后被人拉开。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1)葛某1面部及躯干损伤明确,该损伤符合钝性力作用形成特征,葛某1右侧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葛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葛飞面部、颈部及肢体损伤明确,该损伤符合钝性力形成特征,其右小腿损伤符合咬合伤形成特征,其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葛飞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张某、郑某、葛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葛飞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