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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家波、韦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波,韦忠,陆绿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波,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忠,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绿谋,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以及韦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以被害人家属的名义电话诈骗被害人的钱财。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家波假冒被害人黄某1的姑丈,以黄某1妹妹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向黄某1索取钱财。黄某1信以为真,被告人黄家波遂驾车搭载黄某1、韦某到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向阳南路某发家具城门口取钱,陆绿谋搭载韦忠负责跟踪监视,四人合伙骗取黄某120000元,除去开支,黄家波、陆绿谋各分得4600元,韦忠、韦某各分得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家波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家波于2015年11月3日被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释放,期间羁押198日。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在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富华宾馆705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黄某1退还了诈骗款项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犯诈骗罪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案发后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波、韦忠、陆绿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波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家波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家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98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陆绿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