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陶修林、陈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负责人:李小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该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伦发,该行个人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陶修林,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陈德和,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王学仕,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人民陪审员黄丽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廖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陶修林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仕、陈德和、陶修林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30日,被告陶修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1100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1月30日到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陈德和、王学仕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由被告陈德和、王学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笔贷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修林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还款,为此,特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修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陈德和、王学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被告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陶修林因经营果园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各自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仕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11005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修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水果等,该笔贷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陶修林贷款,被告陶修林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陶修林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陶修林在借款期限内,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又循环向原告贷款30000元。之后,被告陶修林从2013年11月29日起只偿还了160.73元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与被告陶修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陶修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修林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陶修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陶修林偿还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经本院查明,被告陶修林已偿还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从2013年11月30日起往后偿还了160.73元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陶修林应偿还的利息为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其中扣除已偿还160.73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和、王学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德和、王学仕在《联保协议》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执行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由于执行费用尚未产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修林、陈德和、王学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其中扣除已偿还160.73元)〕。二、被告陈德和、王学仕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学仕、陈德和、陶修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领胜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