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中凯与洮南市人民政府通达街道办事处、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凯,洮南市人民政府通达街道办事处,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360号原告:陈中凯,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通达街道办事处。住所: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住所: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国民,厂长。原告陈中凯与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通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通达办)、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0881民初1178-1号民事裁定,原告陈中凯裁定不服上诉,2017年6月1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8民终6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通达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被告五金工厂法定代表人许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凯起诉称:陈中凯为通达办所属企业洮南市通达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工人,后通达办接受了该厂的债权债务。1998年4月通达办以该厂资产为依托又申请注册成立了五金工厂,并将所接受该厂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全部转移到五金工厂。五金工厂于2016年被洮南市人民政府接收,五金工厂在分配征收补偿款的过程中,应给陈中凯养老金补偿款60500.00元,工龄补偿款14973.00元(651.00元×23年),但五金工厂以通达办未将陈中凯人事关系转交给五金工厂为由拒绝给付,让陈中凯找通达办索要。陈中凯为此对五金工厂提出仲裁申请,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纠纷发生于2016年5月26日,不存在陈中凯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通达办和五金工厂互相推诿,陈中凯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达办和五金工厂连带给付养老金补偿款60500.00元,工龄补偿款14973.00元(651.00元×23年),合计75473.00元。通达办辩称:1、陈中凯起诉程序违法;2、陈中凯与五金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3、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陈中凯与通达办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陈中凯的诉讼请求。五金工厂辩称:陈中凯起诉程序违法,陈中凯与五金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陈中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金厂原是通达办下属企业,1998年4月通达办将五金厂重新注册为五金工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通达办,原五金厂的债权债务以及员工等都归属五金工厂。陈中凯原为五金厂工人,因成立五金工厂后,五金厂的员工都归属五金工厂,陈中凯为五金工厂工人。2016年五金工厂厂区(不含设备)被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五金公司将征收补偿款以养老保险补偿款、工龄补偿款的形式发放给五金公司员工,但未发放给陈中凯。比照其他得到养老保险补偿款、工龄补偿款的五金工厂员工,陈中凯应得养老保险补偿款60500.00元、工龄补偿款6510.00元(10年工龄,每年651.00元)。另查明,陈中凯曾就其与五金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职工登记表一份、在册职工花名册一份(五金工厂)、吉林省职工劳动手册一份、收据一份(陈中凯交统筹款)、接交书一份、洮南市人民法院(1998)洮法兴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洮南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洮审所字〈1997〉第1号关于对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厂长毕久顺同志承包终结审计的报告一份、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毕坤玲收到养老金补偿60500.00元,工龄651.00元×13年=8463.00元)、办事处对五金工厂人员统计表一份、许国民向通达办递交的“关于通达五金工厂情况报告”(2014年5月20日)、通达办文件通街发[2016]1号“关于毕久顺、毕坤玲、陈中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委托承包书一份、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一份(五金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五金工厂)、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五金工厂)、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五金工厂)、验资业务约定书一份、记账凭证和收据四份、洮南市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五金工厂)、合同书一份(通达办与五金厂签订)等。上述书面证据,陈中凯、通的办、五金工厂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陈中凯的诉讼请求和通达办、五金工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通达办和五金工厂是否应连带给付陈中凯养老保险补偿款60500.00元和工龄补偿款6510.00元?本院认为:陈中凯为五金工厂员工,应与其他五金工厂员工享有同等的权益,五金工厂将征收补偿款以养老保险补偿款、工龄补偿款的形式发放给五金公司员工,亦应发放给陈中凯,不发放给陈中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陈中凯要求五金工厂给付养老保险补偿款、工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金工厂应给付陈中凯养老保险补偿款60500.00元和工龄补偿款6510.00元;通达办为五金工厂的主管部门,对五金工厂未向陈中凯发放养老保险补偿款、工龄补偿款,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陈中凯要求通达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办、五金工厂提出的陈中凯未经劳动仲裁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主张,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办、五金工厂提出的陈中凯与五金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通达办提出的陈中凯与通达办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中凯养老保险补偿款60500.00元和工龄补偿款6510.00元,合计67010.00元;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通达街道办事处承担给付此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陈中凯负担125.00元,被告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负担1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通达五金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伟光审 判 员 范国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