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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红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忠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志红,刘忠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西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忠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红,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西勇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北环委一组。法定代表人:贾立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刘忠仁,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路一委*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红、一审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一审被告刘忠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判令中泰公司给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二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认定无效,故中泰公同应向李志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立,且中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故中泰公司应返还李志红合同履约金”,对此,中泰公司认为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所承包的总价款10%作为合同的履约金”,由此可见,该履约金是保证李志红能够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包括有实力的垫资等的,不管合同是否有效,李志红进行施工并据此索要工程款是事实,所以合同履约金必须在双方最后结算时(根据无过错、无违约)一起处理,所以本案以合同无效而判令返还合同履约金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志红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李志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顺新公司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争议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结合案涉工程的房屋业主于2015年7月21日回迁、入住,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扣留李志红的部分工程款作为争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泰公司返还李志红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中泰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