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卓江美、林少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江美,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少钳,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桂花,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吴进火,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吴春娟,女,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江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逾期借款本息78932.95(本金61990.49元+期限内利息5937.6+罚息11004.86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19.89%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江美因购买原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卓江美出具10万借款,借款的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由被告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被告卓江美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卓江美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与赔偿全部损失;同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照准原告的事实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18日,合同编号:4499938Q115038904802,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卓江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江美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日期:2015年3月16日,编号:4499938Q21503403087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结算单,即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卓江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林少钳与黄桂花、吴进火与吴春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月18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卓江美因需要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与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卓江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卓江美立借据一张。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61990.49元、期限内利息5937.6元、逾期罚息1100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卓江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本金61990.49元,期限内利息5937.6元,逾期罚息1100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为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对被告卓江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江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的借款人民币本金61990.49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27日止的期限内利息5937.6元,逾期罚息11004.86元;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和年利率19.89%计算罚息。二、被告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6元,由被告卓江美、林少钳、黄桂花、吴进火、吴春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武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