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5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吴正荣、冯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598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0X。负责人:庄晓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荣,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冯洪芳,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冯洪汉,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吴正荣、冯洪芳、冯洪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被告吴正荣、冯洪汉、冯洪芳已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基于自行协商和解为由而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财产保全费用25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罗 奕 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