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春瑶、漆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瑶,漆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瑶,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玉兰,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毅,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李春瑶因与被上诉人漆玉兰、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瑶、被上诉人漆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上诉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毅系合伙经营关系;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谢毅向上诉人支付饲料款16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3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饲料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漆玉兰、谢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漆玉兰共向上诉人提供价值18835元的饲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收到2500元的饲料,漆玉兰只向上诉人提供了16335元的饲料,收款收据不是上诉人所写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与漆玉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上诉人不应向漆玉兰支付2500元的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谢毅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谢毅没有代为收取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谢毅之间具有明确的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出资,谢毅出技术,漆玉兰对此明知,谢毅一直在与漆玉兰联系,涉案16335元的饲料也由谢毅与漆玉兰直接联系并送货至养殖基地,上诉人已将该笔货款交给谢毅,让其代为向漆玉兰支付,该笔货款应当由谢毅向漆玉兰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漆玉兰辩称,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饲料并下欠货款188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漆玉兰与证人没有利害关系和亲戚关系,对谢毅与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以及谢毅是否代收了货款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毅辩称,其给上诉人进行养鸡的技术指导,介绍卖饲料的给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伙经营关系。漆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瑶和谢毅立即支付所欠漆玉兰货款188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春瑶和谢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漆玉兰于2017年1月5日向李春瑶提供了价值16335元的饲料,于同日由李春瑶向漆玉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漆玉兰饲料款16335元。以上漆玉兰、李春瑶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漆玉兰、李春瑶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漆玉兰是否于2017年1月18日向李春瑶提供了价值2500元的饲料,漆玉兰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虽然没有李春瑶的签字,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谢毅的陈述,能够证实漆玉兰提供了2500元的饲料,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春瑶是否将欠付的饲料款支付给谢毅并告知由其代为支付给漆玉兰的事实,因李春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漆玉兰向李春瑶提供了饲料,李春瑶向漆玉兰出具了金额为16335元的欠条,漆玉兰、李春瑶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李春瑶依约应当向漆玉兰支付饲料款,漆玉兰共计向李春瑶提供了价值18835元(16335元+2500元)的饲料,对漆玉兰要求李春瑶支付18835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漆玉兰、李春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毅与李春瑶系合伙经营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谢毅代为收取了饲料款,对漆玉兰要求谢毅与李春瑶共同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漆玉兰、李春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漆玉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李春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漆玉兰支付所欠饲料款188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饲料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饲料款,上述利息计算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漆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李春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漆玉兰与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该货款是否付清,如未付清,下欠货款金额为多少,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漆玉兰于2017年1月5日向上诉人提供价值16335元的饲料,该饲料由上诉人签收并使用,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漆玉兰出具了16335元货款的欠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抗辩对2017年1月18日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2500元货款并不知情且未收到饲料,但结合证人证言、谢毅的陈述且上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漆玉兰向上诉人提供了该笔价值2500元的饲料。被上诉人漆玉兰依约向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总金额为1883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漆玉兰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辩称其与谢毅系合伙经营关系,16335元的饲料款已交由谢毅代为支付,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500元的饲料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被上诉人漆玉兰承担支付下欠货款1883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谢毅系合伙经营关系以及判令由被上诉人谢毅向上诉人支付饲料款16335元及利息,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李春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