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马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马海波,段小勇,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原庐江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37幢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63662552(1-1)。负责人: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波,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安徽省庐江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原庐江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交警大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48928909Y(1-1)。法定代表人:陶志军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波、段小勇、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只需赔偿马海波各项损失共计126691.22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共计56395.8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海波、段小勇、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马海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马海波为农村居民,职业为农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己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医院向马海波父亲所做的询问笔录,明显反应出马海波在家务农,马海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是为了取得保险赔付而恶意伪造,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完全采信原告的证据,对马海波提供的证据予以真实化、合法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该种认定和核实的结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海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就马海波赔偿问题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马海波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适用不当,并不涉及该公司,马海波应适用什么赔偿标准由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段小勇二审未答辩。马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段小勇、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马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88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段小勇、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0时40分许,段小勇驾驶皖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庐城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军××与××交叉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马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朱中香)沿军二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时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波和朱中香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6]第1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小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中香无责任。马海波于受伤当日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共支出医疗费34205.63元(马海波本人垫付29205.63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垫付5000元)。马海波伤情经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上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2、一个月门诊摄片复查;3、加强腰背部及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4、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5、骨科门诊随访。受该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海波系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14000.00元。马海波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段小勇驾驶的皖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马海波、朱中香垫付56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为马海波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马海波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10月起即与其父马发如、母朱中香共同居住在庐江县××社区××河家园××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小勇驾驶皖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马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朱中香)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波和朱中香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小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中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马海波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且马海波的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均为120天,故对马海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予以支持。马海波主张医疗费29205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为马海波垫付医药费50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该院均予以确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马海波向该院提交的庐江县龙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马海波的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马海波系在城镇居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海波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日,故对误工费该院依法确定为16774.8元(79.88元/天×210天)。马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庭审中,马海波提交的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居委会证明、庐城镇马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南河家园买卖协议可以证实马海波居住在城镇,因其居住在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根据马海波的伤残等级,该院依法确定马海波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马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2000元。马海波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4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马海波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要求对马海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系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该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没有足够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要求对马海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马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马海波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06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定损为150元,对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系本地区具有资质鉴定单位,故该院对马海波主张车辆损失506元予以支持。马海波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治疗过程该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马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34205.63元(马海波本人垫付29205.63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3680元;5、误工费16774.8元;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损506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206260.43元。段小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因段小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对马海波的损失,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海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另一个伤者朱中香系马海波母亲,朱中香不要求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马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4055.63元(34205.63元+2250元+3600元+14000元)、马海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2204.8元(206260.43元-54055.63元),均超过交强险医疗损失及伤残赔偿限额,同时马海波的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已为马海波垫付5000元,故上述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506元(10000元+110000元+506元-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8603.54元[(206260.43元-120506元)×80%]。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波184109.54元(115506元+68603.54元),对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马海波、朱中香垫付的56000元,马海波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波184109.54元;二、马海波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庐江长江车辆服务有限公司56000元;三、驳回马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海波为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庐江县龙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庐城镇高建社区委员会、庐城镇马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南河家园买卖协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马海波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海波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主张马海波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马海波治疗期间向马海波父亲马发如所作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该笔录是否为马发如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海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海波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