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林春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初420号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进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彭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国,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来公司)诉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佳和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和公司)、林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施厚宝,西宁佳和公司、江苏佳和公司、林春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西宁佳和公司向昊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105,687.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西宁佳和公司向昊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52,105,687.59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昊来公司与西宁佳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昊来公司向西宁佳和公司开发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项目供应钢材,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嗣后,昊来公司按约向西宁佳和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6月16日,昊来公司共为西宁佳和公司供应了18429.074吨钢材。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宁佳和公司始终存在逾期付款、付款不足的情况。2014年6月16日,昊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截至此时,西宁佳和公司尚欠昊来公司11087.4663吨钢材货款以及垫资期内的补偿金和逾期补偿金。2015年9月18日,昊来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进行对账并拟定《备忘录》,双方确认西宁佳和公司尚欠货款52,105,687.59元,同时确认从当日起按照上述金额计算每月1.5%的利息,西宁佳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此后,西宁佳和公司仍未及时付款。故昊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西宁佳和公司辩称:不同意昊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昊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实际货款金额进行计算。其次,本案中西宁佳和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各方约定,西宁佳和公司以其房产抵债,而西宁佳和公司的房产被昊来公司和案外人王乌象申请查封,故西宁佳和公司无需付款。综上,昊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江苏佳和公司、林春国共同辩称:同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西宁佳和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于各方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西宁佳和公司(甲方、需方)、昊来公司(乙方、供方)、江苏佳和公司(担保方、丙方)、林春国(担保方、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昊来公司向西宁佳和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还对钢材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同时明确,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愿意作为西宁佳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昊来公司所负有的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嗣后,昊来公司向西宁佳和公司进行了供货,西宁佳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8日,昊来公司、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及案外人王乌象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三条载明:西宁佳和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共拖欠昊来公司到期钢材货款52,105,687.59元;第五条第一项载明: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同意将因王乌象借款案法院查封的所有房产中的70%,按合计2.52亿元的价格,预售至王乌象、昊来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个人或者公司名下,上述网签预售,其中暂冲抵西宁佳和公司拖欠昊来公司的货款金额52,105,687.59元加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止按照上述金额计算的每月1.5%的利息……。《备忘录》签订后,由于西宁佳和公司的房屋存在司法查封等原因,其未能完成各方在《备忘录》中所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也未支付本案所涉的欠款。2016年11月30日,王乌象(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林春国(被执行人、债务人一)、西宁佳和公司(被执行人、债务人二)共同签署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林春国、西宁佳和公司确认尚欠王乌象及昊来公司以下债务,……债务二:截止2015年9月18日西宁佳和公司拖欠昊来公司钢材款52,105,687.59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每月1.5%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额清偿为止。审理中,昊来公司表示,其虽然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但是对该协议表示知晓和认可。本院认为:昊来公司与西宁佳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昊来公司已经向西宁佳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西宁佳和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2015年9月18日的《备忘录》可知,昊来公司和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经对账,确认西宁佳和公司拖欠《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款为52,105,687.59元,同时还约定西宁佳和公司按每月1.5%的标准承担《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在2016年11月30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林春国、西宁佳和公司再一次确认尚欠昊来公司钢材款52,105,687.59元,以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每月1.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昊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西宁佳和公司的欠款事实及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故昊来公司主张西宁佳和公司支付货款52,105,687.59元并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江苏佳和公司辩称昊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然而其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相反,西宁佳和公司和林春国分别在《备忘录》和《执行和解协议》中两次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2,105,687.59元,也能够与昊来公司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江苏佳和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江苏佳和公司又主张《备忘录》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备忘录》中确实提及了西宁佳和公司将部分房产冲抵货款的约定,但这种约定系各方对具体还款方案的描述,在约定的还款方案无法顺利操作完成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推定西宁佳和公司的债务就无需履行,也不能据此认定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上,《备忘录》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起算点均定为2015年9月19日,亦可推知各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就是2015年9月18日签订《备忘录》当天,而各方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非只是为后续还款提供了一种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路径而已。因此,本院对西宁佳和公司、林春国、江苏佳和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昊来公司另主张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对本案中昊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在本案中同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苏佳和公司和林春国可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西宁佳和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05,687.59元;二、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52,105,687.59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春国对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春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873.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8,873.84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