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汪学刚与吴昌海、曹燕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刚,吴昌海,曹燕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258号原告:汪学刚,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婷,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曹燕维,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汪学刚与被告吴昌海、曹燕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海、曹燕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昌海于2016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2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吴昌海账户,被告吴昌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吴昌海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仅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燕维应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吴昌海、曹燕维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吴昌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汪学刚老师25万元,于2017年元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吴昌海提供了借款25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吴昌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电汇凭证、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电汇凭证等证明了原告汪学刚与被告吴昌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了借款25万元后,被告吴昌海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吴昌海仅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未还借款21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即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原告主张的2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案涉借款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燕维应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海、曹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学刚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被告吴昌海、曹燕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