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059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59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少安,男被告:张弥,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逾期加收50%的罚息;2、要求对被告张弥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弥以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用位于宁远县柏家坪镇永连公路旁的房屋做担保抵押。我行于2016年1月7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8.3124‰,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7日。从2016年7月1日起到2017年5月2日为止,被告已欠利息共计67,607.52元。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讨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结余的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张弥以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位于宁远县柏家坪镇永连公路旁的房屋做担保抵押。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贷款本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8.3124‰,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7日(三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利息至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2017年6月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弥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弥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被告张弥从2016年7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超过借款期限,不存在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逾期加收50%的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提前到期日为抵押权人将到期通知送达债务人或抵押人之日。”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弥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弥因借贷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关茂达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人民陪审员 郑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