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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运杰肖文略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略,刘云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略,男,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杰(肖文略之妻),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洪亚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海,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47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玲,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肖文略、刘云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下称地磅街道办)、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下称卡子湾村委会)、王玲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略及上诉人肖文略、刘云杰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上诉人地磅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马海、胡雪青,原审第三人卡子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地磅街道办对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中作出审批意见。2014年1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因无法判定王玲是否侵权,遂驳回肖文略对王玲提出占用土地侵权诉讼。现肖文略、刘云杰要求撤销地磅街道办作出的上述审批意见,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地磅街道办并非法律��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并非土地权属确权机关。地板街道办对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中作出的审批意见,从法律上,仅为建房审批审查的程序环节,并非对所涉土地权属作出的确权登记行为,对肖文略、刘云杰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地磅街道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认定无法判定王玲对肖文略是否因占用土地构成侵权,遂驳回肖文略对王玲的起诉。肖文略、刘云杰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地磅街道办对王玲作出的上述审批意见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由此,肖文略、刘云杰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文略、刘云杰的起诉。上诉人肖文略、刘云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地磅街道办对王玲自建房审批意见,事实上剥夺了其他主管行政机关的职权,存在违法越权审批行为;地磅街道办对王玲建房审批意见,影响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我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地磅街道办在审批建房时未实地调查勘验,未核对王玲有关购房手续,将批给我的一部分土地,又批给王玲建房,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地磅街道办的审批意见影响到的的实际财产权利,应予撤销。因此,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地磅街道办对王玲的建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地磅街道办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肖文略、刘云杰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相关人,且本案上诉人肖文略、刘云���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卡子湾村委会陈述称,我方同意地磅街道办的答辩意见。涉案土地原本是我村集体土地,后变更为国有土地有历史背景,肖文略、刘云杰与王玲均不是我村村民,都是招商引资而来获得的建房经商资格。我村对建房资格按照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肖文略、刘云杰虽与王玲系邻居,但两家界限清晰,并无王玲侵占肖文略、刘云杰土地的事实。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王玲陈述称,我的建房手续齐全,合法,我的意见与地磅街道办和卡子湾村委会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地磅街道办对王玲的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中作出审批意见,王玲开始建房,2014年上诉人肖文略就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侵权之诉,肖文略至迟在此时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肖文略、刘云杰2017年2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对肖文略、刘云杰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肖文略、刘云杰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76号行政裁定主文,即驳回肖文略、刘云杰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肖文略、刘云杰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肖文略、刘云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