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嘉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温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柳林县x乡x村人,住柳林县x镇x村。被告人温嘉强,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x镇x村,住本村。2017年2月27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温嘉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嘉强醉酒后乘坐其朋友李某甲的轿车行驶至柳林县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亦行驶至此。因其时正有火车通过,所有行人和车辆均在路边等候,李某甲多次鸣笛示意杨某的汽车避让,杨某未予理睬,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温嘉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杨某颈部捅伤,杨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温嘉强追出一段距离返回现场,又与其他人发生争执,被接报到现场的民警制止。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两次鉴定,杨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温嘉强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嘉强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自己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温嘉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驾车行至柳林县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边时被告人温嘉强乘坐其朋友李某甲的轿车也行驶至此。当时正有火车通过,杨某驾车在铁路边等候,李某甲多次鸣笛示意杨某避让,杨未予理睬,双方下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温嘉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颈部捅伤,杨受伤后逃离现场,温嘉强追赶未果返回现场,又与现场的其他人发生撕扯,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案发后,经柳林县��安局、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两次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温嘉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温嘉强的家属代其赔偿杨某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00元(含已支付的42000元,已全部履行),杨某对温嘉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温嘉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嘉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温嘉强酒后乘坐朋友李某甲(又名三赖)行至柳林县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前方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停止不走,李某甲多次按压喇叭,白色轿车的司机走下车,称李某甲的车撞上了自己的轿车,并辱骂李某甲及温嘉强。温嘉强下车查看后,发现两辆车之间尚有���段距离,并未相撞,遂和杨某理论。当杨某在此辱骂温嘉强时,温嘉强从右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杨某颈部捅了一下,杨某逃离现场。过了一会,温嘉强与现场的另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温嘉强用拳头在该男子胳膊上打了两拳。这时,民警赶到现场将温嘉强控制。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杨某驾车载着妻子付某行至柳林县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因当时恰巧有火车通过,所有的车都在停车等候。这时,左面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直按压喇叭,示意让杨某往前走,杨某未予理睬,该车司机便强行往前开车,将杨某轿车的左保险杠撞了一下。当杨某下车查看时,从雅阁车上副驾驶座位下来一名男子(即温嘉强)与杨某发生争论。期间,温嘉强用一把匕首在杨某左边脖子处捅了一下,杨某逃离现场。温嘉强追了一段后返回现场。3、证人付某(杨某的妻子)的证言及报案。证明2017年12月7日17时许,付某乘坐丈夫杨某的轿车行至柳林县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因附近车辆较多,杨某遂停车等待通行。这时,后面有一辆黑色雅阁轿车(晋J4E2**)司机一直按喇叭让杨某往前开车,杨某予以拒绝。之后,该车便撞在杨某的车尾部,杨某随即下车查看。当付某下车后,看到杨某左手抱着颈部,从雅阁车副驾驶下来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匕首,后杨某逃走,该男子追了一段后返回现场。付某返回车里并将车门紧锁。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李某甲和温嘉强吃完饭后,驾车行至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因为限行,车辆停在了道口旁边。当时,前边停着一辆白色丰田车。不一会,丰田车的司机下来称李某甲撞到了他的车。温嘉强从副驾驶座位上下去,和丰田车司机理论并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甲下车后,看到温嘉强追着该司机朝着南门外下坡的方向跑去。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李某乙接到付某的电话,称其丈夫被人用刀捅伤,让李某乙帮忙送至医院。当李某乙赶到青龙村南门外铁路道口时,发现杨某已经不再现场了。之后,李某乙遭到了一名陌生男子的殴打,该男子就是捅伤杨某的人。在遭到殴打时,李某乙丢失了一步三星S7手机。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2日,柳林县公安局接到付某的报案,称其丈夫杨某被温嘉强用匕首捅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温嘉强的基本身份情况。8、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书。证明杨某颈部有刀捅伤、颈部血肿。9、(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03号鉴定文书、(吕)公(司)鉴(伤检)字【2017】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明经柳林县公安局民警组织,杨某、付某辨认出温嘉强就是捅伤杨某的人。11、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柳林县公安局接到付某的报案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温嘉强控制。2017年2月27日上午,青龙派出所民警通知温嘉强领取伤情鉴定意见书,上午9时许,温嘉强自行来到派出所,之后被控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嘉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嘉强从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温嘉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嘉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后就被公安民警及时控制,在侦查机关已经全部掌握其犯罪事实、鉴定意见明确的情况下,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达派出所,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温嘉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对温嘉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