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281号原告:张玉梅,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泉,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号。负责人:张顺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泉,被告玉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泉村委会支付我1984年至2006年期间多交的养老保险费及增值部分共计300000元;2、玉泉村委会支付我以管理费为由多收取的款项及增值部分共计20000元;3、玉泉村委会支付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5年我开始承包土地。经我到社保部门查询,1984年至2006年玉泉村委会为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我交给玉泉村委会的数额不符,我多次找到玉泉村委会要求说明情况,但均不了了之。就该事,我多次上访,一直未得到解决。玉泉村委会辩称,我单位与张玉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011年9月张玉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便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张玉梅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单位自1990年起均是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为张玉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张玉梅主张的多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单位依据规定收取张玉梅每月10元的档案管理费,张玉梅主张以管理费的名义多收取费用也缺乏事实依据。张玉梅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张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6月28日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注册成立,行使四季青乡人民政府的经济职能。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在四季青乡下辖各村设立分支机构,与各村村委会共同办公,分别行使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由于一些原因,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在玉泉村的分支机构“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只是刻制了公章,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张玉梅系玉泉村村民,1985年起承包玉泉村的土地自行经营,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一、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在内部设立退休保险金制度。1992年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制定《九二——九五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办法》,其中规定大农业(菜、果、畜)单位除企业外,按每劳每月提取18元上交总公司。因此,1990年至1991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劳保金216元,1992年至1995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劳保金220元。二、1996年,中共四季青乡委员会、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和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联合下发并执行《四季青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条例》,对全乡除享受国家社会统筹养老金以外的所有乡民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中规定乡属集体企事业的乡民的养老保险费标准1996年至1998年为每月50元、1999年至2001年为每月70元,1995年(含)以前乡总公司财务收取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未投入保险的,应于清理后在1996年12月底以前转交乡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同年,上述三家单位还联合下发并执行《四季青乡劳动力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对由村委会负责保管劳动关系档案的村民,每月收取50元的养老保险费、每月10元的档案管理费、每月30元的福利费、每月10元的市政设施统筹费、每年每劳48元的水利积累等,其中档案管理费全部留给村委会作管理经费。因此,1996年至1997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包括养老保险费600元和档案管理费12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948元,1998年张玉梅上交了包括养老保险费600元和档案管理费12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248元。三、1998年底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下发《关于在村委会存劳动档案人员交费标准的意见》,规定1999年起在村委会存劳动档案的人员,除按乡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全额交纳养老统筹基金外,另交每月10月档案管理费。因此,1999年至2001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养老保险费840元和档案管理费120元,共计960元。四、2002年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标准上调为每月90元,因此2002年至2004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养老保险费1080元和档案管理费120元,共计1200元。2005年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标准再次上调为每月110元,因此,2005年至2006年张玉梅每年上交了保险费1320元和档案管理费120元,共计1440元。另查,1996年至2006年张玉梅上交的养老保险费最终交到了海淀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保部门查询,张玉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996年至2011年共计15年。2007年起张玉梅每月能领到364元的生活补助。2011年张玉梅达到退休条件,开始享受农村社会保险的退休待遇。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玉梅主张其与玉泉村是劳动关系,并提出以下请求:1、1984年至1989年其也每年上交了劳保金216元,其认为1984年至2006年期间上交的费用都应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而1984年至1995年上交的费用未用于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至2006年期间上交的费用中只有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险,故玉泉村委会应返还上述期间多交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赔偿因少交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1996年至2006年期间以档案管理费的名义每月收取10元费用,没有依据,故玉泉村委会应返还该部分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玉泉村委会应赔偿为此事多年上访维权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玉泉村委会对张玉梅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张玉梅以要求玉泉村委会、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向其支付1984年至2006年多交的养老保险费及增值部分、以管理费为由多收取的款项及增值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张玉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玉梅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玉泉山农工商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3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玉梅对玉泉山农工商公司的起诉。张玉梅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4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九二——九五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办法》、《四季青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条例》、《四季青乡劳动力管理制度》、《关于在村委会存劳动档案人员交费标准的意见》、交费票据、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审查张玉梅与玉泉村委会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张玉梅系玉泉村村民,承包玉泉村的土地自行经营,并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双方之间是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张玉梅基于其与玉泉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按劳动争议起诉,要求玉泉村委会支付1984年至2006年多交的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少交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支付以档案管理费名义为由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赔偿多年上访维权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多次庭审,张玉梅坚持按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张玉梅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张玉梅已预交五元),由张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