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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传文与杨大新、刘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文,杨大新,刘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96号原告:周传文,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刘立刚,男,40岁,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文与被告杨大新、刘立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新、刘立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杨大新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大新、刘立刚均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刘立刚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审核认定。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审核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15时,杨大新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立刚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0日,山东欧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鲁P×××××号车损为706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杨大新驾车与周传文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传文的鲁P×××××号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大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号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车损为7063元;2、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74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70%即3824.1元。因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损失,故被告杨大新、刘立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文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周传文3824.1元。二、驳回原告周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大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