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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军、宁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军,宁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和。被告宋某军。被告宁某艳。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军、宁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军、宁某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互不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跟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为2年。借款当时两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可在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偿还欠款,两被告推脱不还,现两被告不知去向,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军未答辩。被告宁某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军系通过毛某和介绍相识,毛某和与原告及被告宋某军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开饭店资金周转通过毛某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两年,欠条载明“利息为月息贰分(每年利息为贰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息按照年息2万元予以主张,利息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开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邮寄费,由于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军、宁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万元计算,利息给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某军、宁某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明审 判 员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