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芳与遂溪县百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遂溪县百货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790号原告:吴芳,女,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区政飚,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百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35号。法定代表人:何如东。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芳诉被告遂溪县百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长期拖欠原告缴纳社保金额(从1994年7月起至1997年12月,另从1998年3月至1999年2月),共54个月,每月50元,合计2700元。并自1999年3月1日起以2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实行内部职工承包经营,其中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50元,然后由被告将该款项向社保部门缴纳。后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将上述款项代为缴纳,致使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最后不得不自掏腰包解决问题。由于存在以上情况,被告从1994年7月起至1999年2月止拖欠原告养老基金(社保费)合计54个月总共2700元至今未能归还。综上所述,希望贵院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50元养老保险费是个人养老保险费,还是单位的社保统筹金。原告主张50元的养老保险费是个人养老保险费,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却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应当返还。原告的主张以被告没有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为前提,所以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吴芳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对于原告吴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芳的起诉。吴芳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