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晓峰、申请执行人潘XX、被执行人王永亮、李凤莲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XX,李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8号案外人:李晓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申请人:潘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申请人:李凤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在本院审理潘XX与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XX申请保全了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已死亡)名下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房屋一处,案外人李晓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已死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永亮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房屋一处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购房款按约定给付了王永亮,王永亮将该房屋交付了案外人,交付后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及父亲李子怀实际占用至今,有《房屋买卖合同》、王生华、王粉则等人签写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网络电视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因该房屋当时有按揭贷款(至今仍未还清),所以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案外人,但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案外人按期偿还,有案外人持有的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为证。综上,案外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9月13日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案外人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网络电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案外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峰家园13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处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纳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