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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杨常胜与杨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胜,杨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7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常胜,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林,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斌,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教师,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常胜(反诉被告)诉被告杨斌(反诉原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胜(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林、杨云,被告杨斌(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杨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猪圈、厕所,恢复原告房屋出入通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普安县楼下镇××组的房屋修建于1987年,面积130平方米,东抵杨家树林,南抵杨家本屋,西抵杨家本屋,北抵杨家林地。房屋出入通道从背面被告家房屋前通过到达大路,该路原告家行走已近30年,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过路的通道上修建了一间猪圈房和一间厕所,致使原告家无法出入房屋,只得暂住在儿子修建的房屋内,后经村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拆除猪圈房及厕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猪圈及厕所,恢复原告家出入通道。被告杨斌答辩称,被答辩人选择绕道通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的便利原则。一、被答辩人的房屋前面与案外人杨家本家新修建房屋仅一墙之隔,被答辩人的房屋在杨家本新房修建之前大门正对着公路,但该房屋修建后就将被答辩人房屋与公路隔开。答辩人的猪圈及厕所占用地早在1972年时就是答辩人祖上的茅草屋,曾经住过答辩人祖父、答辩人父亲、叔叔两代人。而杨家本新房系2000年修建,后于答辩人猪圈占用地达几十年。如果说阻碍被答辩人通行,怎么也落不到答辩人的头上,哪有门前大道不走,偏要向后绕道的道理;二、被答辩人房屋的右前方(也就是杨家本家新房的正右侧面)有一垄荒地,荒地连着公路堡坎。从公路堡坎到被答辩人的房屋的直线距离约7米;而被答辩人若要强行从答辩人猪圈处通行、还要绕道答辩人门前到公路则需至少150米距离。同样,被答辩人房屋正左侧面是案外人杨家本家的老屋,杨家本其父亲自修的猪圈与被答辩人房屋仅一墙之隔,距离不到0.3米,被答辩人完全也可以请求杨家本家拆除猪圈让其通行,若从杨家本家猪圈处通行地势平坦、且到达公路仅20余米。被答辩人这种舍近求远的想法,无非就是想强行占用答辩人猪圈及厕所的占地面积;三、答辩人的猪圈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2015年修建,如前所述,猪圈占用地多年前是答辩人祖父修建的用于居住的茅草屋、一直都建有地上构筑物。答辩人现在所居住的新房是2008年在以前老宅基地上修建,因为农村人家家都要养猪,新修房屋后不久就修建了现在的猪圈和厕所,2015年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作适当翻修;四、被答辩人原来进出的道路并非仅有从答辩人猪圈处一条,另一条通道是从被答辩人房屋左面的案外人陶文才家与杨家忠家中间的水沟处通过.后因被答辩人自己修建房屋,且未与任何人家商量而将其通往陶文才家处的通道自行堵死,反而强行要求答辩人拆除猪圈让其通行,纯属无理之请求;五、答辩人房屋右侧埋葬着唐真勇之唐氏家族的两位前辈,因答辩人家祖辈就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居住,无另外的通道可供选择,与唐氏家族后人协商,唐氏家族后人仅允许答辩人一家暂时从祖坟旁边经过。若再允许其他人从此经过,将此作为通道通过,势必引起唐氏族人的极力反对,并且会破坏公序良俗,于法律、于道德都不允许。综上,被答辩人之所以到今天无路可走,首先是其蛮横无理、不懂得团结邻里所致;其次,被答辩人的通行权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且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尽量避免造成损害。被答辩人在其通道被他人堵死后,企图强行通过答辩人的猪圈占用地、侵犯答辩人的财产权;同时,被答辩人有可供选择的其他更加便利的通道,却执意损害答辩人利益、企图强行通过答辩人猪圈占用地。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拆除猪圈及厕所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一次性补偿反诉原告1987年至2015年期间,强行违法占用反诉原告家门前土地作为通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不能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从反诉原告家门口通过;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在诉状里说的情况,并非事实,只是从表面上看待事实的结果,却回避了产生这个结果的本质原因,其事实并非如此。本案的起因经过是被反诉人家房屋所在的位置,原来属于村民杨家方的菜园,1987年前,因为杨家方修建新房屋离其菜地远,不便于管理使用,便将其以土地换土地的方式,调换给被反诉人家管理使用,之前进出这块菜地是有通道的,通道是从杨家林家老房子门前南面通过,被反诉人利用这块菜地修建房子时,可以有多条通道选择出入,但被反诉人持强凌弱,强行从反诉人家门前通过,便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把原来的通道建成了房屋,自己将自家的出入通道堵塞,然后强行违法从反诉人家门前进出。当时反诉人年幼,且父母老实本分,属于典型的弱势对象,因阻止被反诉人强行通过,反诉人父母还被被反诉人殴打,故后来对被反诉人家强行通过门前的通道,不敢说半个不字,以致被反诉人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反诉人家门前作为通道长达27年,这是典型的持强凌弱的行为。2015年3月,反诉人因为实际的生活需要,在自家的土地上修建厕所及猪圈,与被反诉人无任何关系,是反诉原告维护自己长期被侵犯的合法权益。以上情况,村里面上了年纪的村民都非常清楚,法院可以调查核实。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杨常胜答辩称,1、答辩人的通行时间已经有30多年,已经是历史事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1987年至今已经30多年的时间,本案争议路段一直是答辩人一家的出入通道,因此,答辩状一家通行权已经成为历史事实。反诉人2015年在答辩人一家的出入通道上修建厕所及猪圈房构成对答辩人通行权的侵犯;2、1987年开始答辩人家一直在争议路段上通行,若当时这段路是反诉人家有权使用土地或反诉人一家人同意,就无法形成30多年的通行事实,且现在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杨常胜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你证明本诉原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的必经之路要从被告家修建厕所的位置通过;4、《关于杨常胜老房子走路实际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家原本的通行道路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杨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杨斌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申请了证人柳某出庭作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争议地《照片》打印件四张,杨家昌、王贵龙证言与照片的证明内容一致,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界限及通行道路的情况,原告原本的通行道路是从陶文才家门口斜走通行。证人柳某证言:原告原本的路是从陶文才和杨家中家中间的小路通过,现在被告家修建厕所的地方不是原告家的通行道路。以上证据经质证,杨常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证人是被告的小叔叔,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1月20日,在法庭诉前调解时,法庭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争议地现场草图,庭审时法庭将现场勘查照片、草图及法庭向糯东村委会主任吴加尤的询问笔录出示给双方质证,双方对勘查时绘制的草图均表示看不明白,对现场勘查的照片无异议;杨常胜对法庭向吴加尤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家修房子前,他家后面有一条小路,是被告修建房屋是将小路占用了的,杨斌对该笔录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前,案外人杨家方以土地换土地的方式,调换杨常胜现修建房屋处的土地给杨常胜家管理使用,原本进出该地的通道是从案外人杨家林家老房子门前南面通过。1987年,杨常胜利用该地修建房子时,选择从杨斌家门前的道路绕行至通村公路及楼糯公路,2015年,杨斌以杨常胜家通行的道路占用其祖父修建用于居住的茅草屋为由,在杨常胜家通行的道路上修建厕所及猪圈,导致杨常胜家出入的通道被阻断。后经村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无果,杨常胜以杨斌侵害其相邻通行权为由,诉至我院。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杨常胜家大门左侧无路通行,大门右侧前方有一片荒地,但为案外人杨家林使用管理,现杨常胜家唯有本案争议的通行道路可以通行。经现场测量,杨常胜家原本的通行道路大约为1.3米左右。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斌在杨常胜家通行的道路上修建猪圈房及厕所的行为是否对杨常胜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杨常胜与杨斌之间发生的纠纷为不动产相邻通行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各方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农村,因房屋建设和道路设计较城市而言缺乏科学的规划性,所以在生产、生活通行问题上,农村邻里之间的通行习惯都是以能够出入和满足一般生活生产为原则来对相邻不动产进行利用。本案中,杨常胜建房在前,杨斌建房在后,且两家通行的道路相通相连,最终合为一条道路通行,相互之间更应该遵守农村邻里之间的通行习惯,杨斌不应当以两家一直以来积累的生活矛盾而阻断和妨碍相邻之间的通行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方便,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杨斌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杨常胜家的生产、生活通行问题提供便利,即杨常胜对杨斌家门前土地上的道路享有相邻通行的使用权利。基于对杨斌门口土地上相邻通行的使用权利,杨常胜在房屋修建完毕后,就在该道路上通行至今已近三十年,且杨常胜在该道路上通行并没有对杨斌家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杨斌不应当在该通道上修建猪圈及厕所,阻断杨常胜一家的通行道路。庭审中,杨斌以该道路占用其土地为由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要求杨常胜赔偿占用该土地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杨斌以杨常胜家通行的道路占用为其祖父修建用于居住的茅草屋为由,在杨常胜家通行的道路上修建厕所及猪圈的行为,阻断杨常胜家通行了近30年的出入通道,侵害了杨常胜家相邻通行的权利,故本院对杨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拆除修建在本诉原告杨常胜(反诉被告)家通行道路上的猪圈房及厕所,恢复原状;二、驳回被告杨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杨斌(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