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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某、金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某,金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池某,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陈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池某(以下称为池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以下称为金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致池某无法知晓诉讼,未能参加庭审,丧失答辩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抗辩权及法庭辩论权利。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1.金某恶意阻止池某在原审诉讼中出庭应诉,原审提交的诉状己载明池某住址为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蔷薇******,又加以涂改;金某刻意隐瞒池某的电话号码,未向法院提交;其行为侵害池某的合法权益,妨碍原审查清事实。2.原审中金某提供的池某住址即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因被政府拆迁,早在2000年5月20日己腾空。目前,鹿城区己不存在解放南路******。法院以该地址作为池某邮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而送达回证反馈单却记载邮寄送达人员两天内三次上门均无人在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邮寄送达人员刻意隐瞒真相,原审未发现该重大纰漏,属程序瑕疵。3.金某与池某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转让合同关系发生在2010年12月,且池某与金某关于原审涉案房屋的诉讼早在2013年已由贵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案号(2012)温鹿民初字第423号】。该判决书载明池某住址为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蔷薇******,而非鹿城区解放南路******。后该案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做出终审判决【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121号】。该判决书载明池某住址亦为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蔷薇******。原审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通过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系统核查池某住址,属实不当。4.原审未穷尽送达方式,即适用公告送达,侵害池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据金某一方的当庭陈述认定“涉案拆迁安置房于2011年1月16日结算,但再审申请人未配合金某办理委托公证,亦未支付剩余60万元购房款……。”于法无据;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规则相违背。根据(2012)温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2011年1月18日,经中介王某的撮合下,戴某与第三人即被申请人金某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由于金某要求先支付剩余房款及结算安置房造价款,再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戴某要求先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再支付剩余房款和结算安置房造价款,因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未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以及金某与池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池某先付甲方即金某定金人民币50万元,其余房款60万元待定位后,房开结算,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生效,当即乙方向甲方付清。”金某在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之前要求池某先付剩余购房款6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履约先后顺序不符,系金某违约在先。另,金某还要求戴某额外补偿22.2万元,属于无理要求。原审认定池某未配合金某办理委托公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6日,涉案房屋经拆迁部门安置结算,并出具《江滨路环城段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换住宅安置结算表》,但因池某未予以协助办理结算手续,金某至今无法领取旧房折价款、拆过安置费等费用,遂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既然拆迁部门已出具《结算表》,说明结算已完成,不存在池某未协助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形;且金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原审起诉前是否已领取旧房折价款、拆迁安置费等费用;即使金某未领取,也应按照其与拆迁部门的约定来办理,与池某亦无必然的关系,池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协助金某领取旧房折价款、拆迁安置费等费用。原审判决池某承担因违约导致金某无法领取旧房折价款及拆迁安置费共计1174108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2010年12月16日,池某与金某签订《协议书》,金某将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转让给池某;池某向金某支付定金50万元;随后池某将该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转让给戴某;2010年12月19日,戴某与金某、中介王某一同在认购定位现场,戴某亲自认购定位坐落于景芳花苑3幢605室即涉案房屋。随后戴某要求池某将池某与金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金某出具的《定金收条》原件交给戴某,并要求池某向其另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涉案房屋已由池某转让给戴某,今后该房一切事项均与池某无关。摸文定位以后,戴某于2011年1月2日开始委托21世纪不动产温州满堂红加盟店等中介出售涉案房屋。2011年1月18日,戴某与金某因履约先后顺序及金某无理要求戴某额外补偿22.2万元而发生争执,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办理委托公证。后戴某多次要求金某履约,但金某均予以拒绝。2011年10月21日,戴某再次要求金某履约而发生纠纷,金某因此报警。根据上述事实,戴某己概括承继金某与池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池某权利义务,原审涉案《协议书》应由戴某与金某继续履约,戴某亦多次要求金某履约;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应由戴某承担违约责任。另,金某自述其明知相关权利文件由中介保管,却谎称遗失登报补办,补办文件后又登报出售涉案房屋,其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一、依法裁定再审(2016)浙0302民初5293号案件;二、依法裁定中止原判决[(2016)浙0302民初5293号]的执行;三、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30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金某对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四、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金某承担。为证明其再审主张,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拆迁户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存根、温州市旧城改建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安置临时协议书、公证书、结婚证、房屋产权证;(2016)浙0302民初5293号案件的送达回执、(2016)浙0302民初5293号案件的公告、原审起诉状、协议书(2010年12月16日)、定金收条(2010年12月16日)、收条两份(2010年12月19日)、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安置房定位单、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私房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安置结算表、(2012)温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鹿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423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金某陈述节选、温州都市报、名片、(2012)温鹿民初字第42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王某陈述节选及浙江法院公开网信息截图。金某答辩称:2010年12月16日,金某与池某签订买卖合同、卖契,当天池某支付定金50万元。后金某经人提醒其与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支付余款的日期,因怕被骗,于是金某向池某表示不想卖,但池某称已经支付定金,如反悔不卖需赔偿双倍定金;金某于是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9日去认购房子时,池某没有到现场,中介称戴某是代池某去认购的,池某将房子卖给戴某的事,金某当时不知情,直到戴某起诉池某,法院联系金某参加诉讼,金某才知道池某将房子卖给戴某之事。金某与戴某并不认识,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金某只认买卖相对方是池某,现池某一直称金某没有将房子交付给她,但直至现在池某始终没有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因池某未支付余款给金某,导致其无法办理结算,且时隔6、7年,还有其他损失。戴某与池某的案件上诉至中院时,中院曾让金某出面与戴某、池某将事情解决。戴某提出二点意见:一是让金某将房子过户给戴某,由戴某同金某进行结算。二是金某的损失由池某补偿。金某当时明确表示,其与戴某无任何关系,戴某无权利向其提要求或意见,要谈话也是池某与其谈。当时,金某亦提出,要与池某先搞清楚,只要池某履行合同,其配合过户,至于池某与戴某的买卖,是她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池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叶 珺审判员  叶宇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