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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道奇、沈国桂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诉讼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柯照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3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人孙道奇,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沈国桂,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远陈,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浩,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赌博于2014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贤仓,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宗友、柯照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孙道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人沈国桂及其辩护人张玉英、被告人樊远陈、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张贤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晚8时5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东北侧巷子内,郑某、李某1夫妻二人在吵嘴,被告人孙道奇与樊远陈酒后迎面走来,寻衅与郑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沈国桂、谢浩随即赶来,与孙道奇、樊远陈某1对郑某、李某1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其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右肩软组织损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的供述、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李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9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法律服务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共计16325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91.5元。被告人孙道奇当庭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道奇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郑某、李某1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人孙道奇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道奇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国桂当庭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沈国桂等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其主观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逞强耍横,被告人沈国桂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沈国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郑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国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樊远陈当庭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浩当庭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谢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谢浩归案后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郑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浩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赔偿并同意调解,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晚8时50分许,郑某、李某1夫妻二人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东北侧巷子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孙道奇与樊远陈酒后迎面走过来,并故意挑衅,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孙道奇、樊远陈与被害人郑某扭打在一起,走在前面的被告人沈国桂、谢浩随即赶来,在没有问清事由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孙道奇、樊远陈某1对被害人郑某、李某1实施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郑某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其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右肩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生活广场负一楼将被告人孙道奇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瑶海新村3栋楼下将被告人沈国桂抓获,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与界首路交口霸王台球室内将被告人樊远陈抓获。2017年1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小区8栋25栋电梯口将被告人谢浩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16日入院,同年9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946.23元,出院记录载明,医嘱避免鼻部碰撞,并建议休息2周。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1.5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郑某、李某1身体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其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明显未达到伤情鉴定标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浩因赌博于2014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4、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生活广场负一楼将被告人孙道奇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瑶海新村3栋楼下将被告人沈国桂抓获,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与界首路交口霸王台球室内将被告人樊远陈抓获。2017年1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小区8栋25栋电梯口将被告人谢浩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及被害人郑某、李某1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20时50分许,其和妻子李某1从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的流芳大酒店吃饭出来后,顺着旁边工商银行干校的通道向西步行,其和李某1当时因为发生一些争执,两人边走边吵,这时迎面走过来两名年轻男子,看到其和李某1在吵架,在一旁看笑话,并对其骂了一句,具体说了什么其没有听清楚,其对他们说这和你们有什么关系,话刚说完,那两名男子上前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其把妻子李某1拉到身后,那两名男子就一起打其一个人,其和他们扭打在一起,不一会,又来了三名年轻男子,他们也一起过来打自己,其被打倒在地上,这时有一名男子夹着李某1的头把她往地下摔,其爬起来冲过去挡着李某1,那五名男子又一起过来打其一个人,他们不停的朝其头部、身上及腿部连打带踢,不知过了多久,其感到意识有些模糊,这时听到其中一名男子说兄弟们撤,他们才离开。他们乘坐出租车离开后,附近群众说有人帮其报警了,不一会,110警车及120救护车到达现场,这时其家人也到达现场,并将其和妻子李某1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场在修路,路边没有路灯,其看不清对方的面部特征,但记得一开始和其发生争执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体型较壮,一人体型较瘦,开始就是他们两个人,后来又来了三名男子。7、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20时50分许,其和丈夫郑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的流芳大酒店吃过晚饭后,顺着工商银行旁边修路的巷子往前走,两人边走边吵,当时巷子里的灯光比较暗,其和郑某两人靠着墙边一直往前走,没有碰到任何人,这时迎面走过来两个年轻男子,他们看到其和郑某在吵架,就主动搭话,并带着调侃的口气说:“哟,你们在吵什么?”其丈夫郑某说:“你们想干什么?”那两名男子就说你想搞事呀,其感觉那两名男子喝酒了,像是地痞流氓,于是赶紧拉着郑某沿着巷子往新蚌埠路方向走,两名男子挥了挥手,这时前面又冲过来三名男子,其还没反应过来,他们五个人冲过来就开始殴打郑某,其站在旁边拉架,他们又开始朝其身上打,并且还有一个男子边打边说:“要不是看你是个女的,我就打死你。”现场比较混乱,光线也不是很好,在其被打的过程中,有好多人在围观,但没有人敢过来拉架,其躲到旁边的垃圾桶附近,那五名男子就继续殴打郑某,他们不停的拳打脚踢,其当时想用手机拍下视频并准备报警,这时有一名男子跑过来将其打倒在地上,打了一会,他们朝着站西路方向跑了。其看他们乘坐出租车跑了,打电话报警并联系了家人,不一会,110警车和120救护车到达现场,随后其家人也来到现场,并将其和郑某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8、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朋友沈某(沈国桂)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出去吃饭,后来其给朋友陈某2(樊远陈)打了电话,让陈某2晚上和其一起去吃饭,因陈某2和沈某以前都相互认识,所以陈某2也同意了。沈某吃饭的地点位于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附近的“东方土菜馆”,其当天去的比较晚,到饭店的时候,沈某和陈某2他们已经到了,当时他们两个还各带了一个朋友,沈某介绍他的朋友叫三哥,陈某2的朋友个子高高的,叫什么名字其记不得了,当晚在场的还有两个女同志,吃完饭后快到9点了,沈某说要去旁边的浙皖汇唱歌,大家从饭店出来后,顺着新蚌埠路走到凤台路,凤台路当时在修路,路面用围栏围着,只留北路一条小路给行人走,大家一起顺着这条小路往站西路方向走,其当时和沈某走在一起聊天,陈某2的朋友和两个女孩跟在后面,陈某2和三哥走在后面,其和沈某顺着巷子走了几百米远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打架了,其回头一看,看到有几个人拉扯在一起,等走到近处,才发现是三哥和陈某2正在跟一个高个子男同志打架,沈某看三哥他们跟人打了起来,就冲上去打那男同志,陈某2的朋友当时也冲了上去,对那男同志拳打脚踢,其跑过去把陈某2往后拉,不让他上去打架,这时旁边的一个女子拿着一个东西砸陈某2的头部,她嘴里还喊着:“别打我老公”,其上去一把拉住那个女子的胳膊,让她不要再打了,这时陈某2回过头去打那个女子,其看到陈某2去打她,于是站在他们中间位置,不让陈某2打那个女子。不一会,那个高个子男同志被沈某他们打倒在地上,其怕他们打出事来,上前拉住沈某的胳膊,那个男子站了起来,并还手打三哥他们,三哥、陈某2他们又继续上去打那男子,沈某也挣脱开上去殴打,当时场面很混乱,那个女子上去拉沈某的时候,也被沈某打了一顿,打过以后,大家乘出租车离开了。当晚参与打架的人有沈某、沈某的朋友三哥、陈某2及陈某2的朋友,他们对那个高个子男子拳打脚踢,那个男子也还手打了沈某他们,其始终没有动手打架,一直站在旁边拉架。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沈某”(沈国桂);第二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陈某2”(樊远陈);第三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沈某朋友“三哥”(孙道奇);第四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陈某2的高个子朋友(谢浩)。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21时许,其沿着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附近工商银行干校的巷子里由东向西朝前走,看到有四个男子在围着殴打一个年轻男子,旁边有一个年轻女子在护着那个被殴打的男子,这时走过来一个男子在殴打那名女子,被打的年轻男子看到他女朋友被人殴打,冲过去保护那名年轻女子,殴打女子的男子看到旁边围观的人比较多,感觉打一个女子有些不妥,转过去和另外四个男子一起去殴打年轻的男子,其走过去高声呵责那五个男子,这时他们就停手了。他们离开后,被打的女子将被打的男子从地上扶起来,请求其帮忙报警,其看他们的手一直在发抖,手机都拿不起来,于是帮忙报警了,当时巷子里的灯光不是很亮,其看到被打的男子脸上有血。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丈夫沈国桂晚上回去很晚,其问沈国桂是怎么回事,沈国桂说他晚上喝完酒后,他走在前面,孙道奇走在后面看一对小夫妻吵架,对方骂孙道奇,孙道奇和对方打了起来,随后,沈国桂等人也一起帮孙道奇打了对方,后来沈国桂看到对方被打得不轻,就不让他们打了,当时沈国桂还说对方有一个女子正在打电话,他把对方的电话甩掉了。11、被告人孙道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沈国桂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请其吃饭,其后来赶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附近的“东方土菜馆”,当晚在一起吃饭的人有四个男同志,三个女同志,其中一个男子叫樊远陈,另一个男子以前见过面,但他的名字记不清了,三个女同志听说是在浙皖汇上班,大家一共喝了二三瓶白酒,都没有喝醉,吃完饭后大约在晚上9时许,沈国桂说要带大家去浙皖汇唱歌。从饭店出来后,大家顺着新蚌埠路往西走,走到凤台路再朝东南方向往站西路那边走,当时凤台路正在修路,路面都围了起来,其和樊远陈沿着南边留出来的一条小路往东南方向走,两人边走边聊,沈国桂和他的几个朋友走在前面,当走到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东南方向100米处工商银行门口的时候,其看到一对男女在吵架,这时樊远陈接了一个电话,站在路边和人通电话,其站在樊远陈旁边等他,那一对男女站在其和樊远陈面前吵架,他们两个应该是一对夫妻,女的说要找那个男子离婚,他们站在那儿吵了一会,其看了一会他们吵架,并喊了一下樊远陈,提醒他往前走,其喊樊远陈的时候,那一对男女以为其在喊他们,还认为其在笑话他们,那个男子对其说:“你看什么看?”樊远陈听后有点生气,准备冲上去跟那个男子吵,其上去将樊远陈抓住往后拉,叫他赶快走,其和樊远陈转身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后,那个男子又喊了一句“站住”,当时还骂了一句,其听后非常恼火,转身和他对骂了起来,骂着骂着,其和樊远陈就跟对方的男子厮打了起来,一开始大家互相拳打脚踢,因为那个男子个子很高,又比较年轻强壮,其和樊远陈被他摔倒在地上,沈国桂他们看其和樊远陈没有跟上来,回头找过来,后来那名男子被其和沈国桂等人打倒在地上,他老婆用她手中的包砸,当时灯光比较昏暗,不知是谁上去殴打了他老婆,双方持续打了几分钟,其看到那个男子被打得不轻,鼻子都流血了,于是叫樊远陈等人不要再打了,大家走到站西路口,找了一辆出租车,乘车离开了。12、被告人沈国桂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其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的“东方土菜馆”请孙道奇、刘某1、樊远陈、谢浩等人吃饭,喝过酒后,大家准备到浙皖汇去唱歌,其和浙皖汇的几个公主走在前面,刘某1和谢浩走在中间,孙道奇和樊远陈走在后面,大家从凤台路北边朝站西路方向走,因为凤台路与新蚌埠路在修地铁,当时凤台路这段封路了,只有北边留了一个小巷子可以行人,当其走到站西路的时候,有一个公主对其说其朋友在和别人打架,其转身朝巷子里面走,当走到巷子里面的时候,其发现孙道奇、樊远陈、谢浩在和一个男子拉扯在一起,其走到他们面前劝架,这时对方男子的老婆将其脖子抓出几道血痕,对方男子也上来用拳头击打,并拽着其衣服,两人摔倒在一起,有人用脚踢了男子的脸部,这时其发现对方男子的鼻子流血了,躺在地上不动,其和孙道奇等人走到站西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乘车离开了现场。其不知道孙道奇等人为什么和对方发生矛盾,其赶到现场时,刘某1站在旁边,好像没有打对方,孙道奇、樊远陈、谢浩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在回去的路上,其问孙道奇他们为什么和对方发生打架,孙道奇说对方的人先骂他们,还先动手打他,其不相信,打电话给樊远陈,后来樊远陈给其回电话,说孙道奇看对方吵架,对方的人骂他,还动手打了孙道奇。庭审中,被告人沈国桂供称,其和郑某一起摔倒在地上后,其骑坐在郑某的身上,对郑某进行殴打,李某1看到他老公被打后,也上来打架,其用手划了她一下。13、被告人樊远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9时许,其和刘某1、谢浩、沈国桂、孙道奇等人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的“东方土菜馆”吃过饭后,沈国桂说要到旁边的浙皖汇去唱歌,大家从饭店出来后,顺着新蚌埠路走到凤台路,当时凤台路在修路,整个路面被铁棚子围起来了,只留下南边一条小路可以通行,小路上没有路灯,光线较暗,其和孙道奇走在后面,沈国桂、谢浩、刘某1等人走在前面,没走几步远,朋友给其打电话,其接了电话后继续向前走,当走到一个工商银行门口的时候,其听到旁边有一对男女在吵架,其和孙道奇看了对方两眼,那个男子对其和孙道奇说:“你看什么看?”其和孙道奇走了,走的时候又回头看了两眼,那个男子又指着其和孙道奇说:“站住,别走。”其挂断电话后,转身跟那个男子对骂了两句,那男子从旁边拿起一个类似垃圾桶的东西朝其扔过来,其躲开后,冲上去朝他肚子上打了两拳,对方也还手打了自己,这时孙道奇也上来了,其和孙道奇与对方男子厮打在一起,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其因晚上喝了一点酒,身上没有什么力气,最后被对方的男子摔倒在地上。不一会,其听到有人在喊沈国桂,紧接着,其看到沈国桂、谢浩、刘某1他们也过来了,这时那名男子的老婆喊了一声:“别打我老公”,然后她用一个类似拎包的东西砸在其头上,其当时头被打晕,现场很乱,后来发生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最后看到那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孙道奇朝他身上踢了几脚,那个男子手抱着头,沈国桂拉了一下孙道奇,说声赶快走,于是大家顺着南边的巷子走到站西路口,找了一辆出租车,乘坐离开了。其与对方的一对男女没有矛盾,当时他们站在路边吵架,其和孙道奇路过的时候看了他们两眼,那个男的以为其和孙道奇在笑话他们,骂了其和孙道奇,后来双方发生争吵,那个男子拿东西砸,其当时很生气,上去打了他两拳,紧接着孙道奇也上去打对方的男子,后来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14、被告人谢浩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6日下午,其和樊远陈在合肥市蒙城路与临泉路交口的一家台球馆打台球,后来樊远陈接到“二哥”打来的电话,“二哥”晚上喊樊远陈吃饭,樊远陈让其一起去吃饭,当晚吃饭的地点位于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的“东方土菜馆”,在场的人有“二哥”、刘某1、“二哥”的朋友“胖哥”,还有两个女同志,这些人都是“二哥”喊来的,吃完饭将近晚上9点,“二哥”说要到浙皖汇去唱歌,大家从饭店出来后,沿着新蚌埠路走到凤台路,当时凤台路在修路,北边留有一条小道,其和浙皖汇的一个公主走在前面聊天,“二哥”、刘某1和另外一个公主走在后面,樊远陈和“胖哥”走在最后面,当其走到凤台路与站西路交口的时候,刘某1在后面喊人,其回头一看,看到“二哥”、樊远陈还有“胖哥”在跟一男一女打了起来,其赶紧往回跑,跑到跟前看到有一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二哥”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打他,旁边有个女子用她手上拿的东西砸樊远陈他们,刘某1上去拉了她一把,后来“二哥”站起来朝其推了一把,意思是让其走,其看到那名男子倒在地上不动,满脸都是血,大家走到站西路后,“二哥”拦了一辆出租车,大家乘车离开了。其不知道双方因什么原因打了起来,后来听樊远陈说他和“胖哥”在路上走的时候,有个男的骂他们,他和“胖哥”与对方的男子打了起来,后来“二哥”看到后,也跑过来和他们一起殴打对方的男子。庭审中,被告人谢浩供称,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和对方男子(郑某)扭打在一起,郑某踢了其一脚,其感到很生气,于是和沈国桂等人一起对郑某实施殴打。经被告人谢浩辨认,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二哥”(沈国桂);第二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胖哥”(孙道奇)。15、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郑某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16日入院,同年9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946.23元,出院记录载明,医嘱避免鼻部碰撞,并建议休息2周。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1.5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李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道奇、樊远陈酒后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沈国桂、谢浩在未搞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无事生非,竟伙同被告人孙道奇、樊远陈共同对被害人郑某、李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郑某眼部、鼻部受伤、被害人李某1右肩软组织受伤,并致被害人郑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酒后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私愤,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李某1,并造成被害人郑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道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李某1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浩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医疗费7946.23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应予支持;被害人郑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护理期、误工期分别为9天、23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2元计算,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41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098元、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均为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27.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191.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应予支持;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误工期为7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2元计算,为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5.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道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沈国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樊远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谢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五、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7946.23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109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827.23元。六、被告人孙道奇、沈国桂、樊远陈、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91.5元、误工费8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45.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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