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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六珍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六珍,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903号原告:徐六珍,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徐六珍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原告所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所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军返还徐六珍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海军支付徐六珍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