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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周丹红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红,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初89号原告周丹红。委托代理人蔡军(系周丹红丈夫)。委托代理人周伟彬(系周丹红叔叔),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叶青,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周丹红不服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丹红以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变更了行政处罚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丹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丹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丹红负担。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