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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小区28幢一楼被害人蒋某经营的JQK棋牌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100元、三枚金戒指等物品。次日,被告人许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63号龙凤金店将窃得的三枚金戒指进行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4782元和一枚4克左右的全新金戒指,之后被告人许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63号将此枚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该枚金戒指已被收赃人剪开成条状,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蒋某。2017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又至上述地点,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被害人蒋某当场抓获,所盗窃款项当场归还给被害人蒋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李某、彭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转账截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多次违法犯罪受法律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继续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