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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淑华、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66号案外人:王淑华,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申请执行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董事长。被执行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王维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与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华认为本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错误,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淑华认为,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杨泰公司所有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三层368号商铺,该商铺系其2013年5月18日所购买,购买时的商铺原号为:318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错误,请求撤销法院作出查封商铺的民事裁定,中止对该商铺的拍卖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通煤公司与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煤公司申请对杨泰公司所有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商铺予以诉讼保全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泰公司所有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价值12780192元的商铺,其中包括本案涉诉的三层368号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王淑华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杨泰公司签订的“在新天地购物中心购房协议书”及交款“收据”及“商铺返租合同”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案外人王淑华向本院提供的“在新天地购物中心购房协议书”及交款“收据”看,所购房屋为商铺,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并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王淑华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启鹏审判员  李世昆审判员  刘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