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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前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前,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魏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罗前等人欲强行在章某、罗某1(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楼收取保护费,罗某1等人便将此事告知姜某1(另案处理)。后姜某1纠集了章某、唐某、罗某3等十多人,与魏某、罗前纠集的被告人罗某2(已判刑)等十多人,在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口手持鱼叉、弓驽等工具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罗某2开车将唐某、罗某3撞晕后,载罗前等人逃离现场,魏某被姜某1一方的人杀伤,双方其余人员遂停手离开现场。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雪顺、夏某、唐某、姜某2、罗某3、姜某1、章某、涂文祥、罗某2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罗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