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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林诉被告马某义、郑某艳、马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马某义,郑某艳,马某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24号原告张某林。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旭。被告马某义。被告郑某艳。被告马某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原告张某林诉被告马某义、郑某艳、马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林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旭、被告马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艳、被告马某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8时许,我从家里前往道房子砖厂上班,行驶在建昌县汤神庙镇古桥子村路段时,与被告之一马某义驾驶的被告家所有的蓄力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我致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林伤情严重,事故的主次责任无法查明。被告马某义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被撞后,被送至汤神庙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86372.46元。现我身体已出现残疾,被告还应按评定后伤残等级赔偿原告应得的伤残补助费、今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用。我认为,被告之一驾驶的蓄力车在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行驶,将我致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应予赔偿。该蓄力车属于三被告家庭所有的车辆,对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我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判决。庭审中,原告称虽诉状内容有补充,伤残补助费24114元、今后护理费18000元(一天100元)、增加误工费天数180天,每天按33天计算,总计增加误工费用5945.92元,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鉴定费用6119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鉴定所鉴定室发的费用3589元,辽宁正大鉴定费用2530元),为鉴定花费的差旅费用3758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当天,马某义驾驶驴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车上坐着妻子郑某艳和儿子马某发准备去地里扒苞米,看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飞速冲过来就将驴车停到道边,等原告过去,因原告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原告直撞马某义的驴,致使驴受伤,原告被弹出脑袋着地受伤倒地。徐廷秀两口子、徐廷辰媳妇都看见了该情形。本着人道主义原则,马某义将原告先后送往汤神庙医院及建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马某义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5652.24元。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完全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马某义看见原告骑车过来将驴车停在一边,无任何违章违法行为,乘车人郑某艳及马某发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驴是马某义个人所有,如有责任也应该是马某义的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当时正逢十一秋收,有多人看见事发经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称,伤残补偿费以实际鉴定伤残为准,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增加误工费被告方不认可,鉴定费过高,应该提供正式的鉴定费票据,对差旅部分与被告无关,因为是自己鉴定花费的差旅费,费用过高,应该提供交通费和差旅费的凭据,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负担,因为原告方的伤势被告方认为是自己造成的,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8时许,在建昌县汤神庙镇古桥子村路段马某义驾驭蓄力车由东向西(侧路)行驶欲横穿马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主干道)张某林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及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建昌县汤神庙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当日又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头面骨多发骨折,左侧顶部脑软化灶,双肺挫伤”,其中一级护理21天。2016年12月7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称2016年10月1日12时建昌县交警大队在接到报警后赶往事发现场后发现现场已破坏,事故车辆均不在事故现场,当事人张某林因伤情较重无法叙述事故经过,事故事实查实不清,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原告申请,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5月5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林有无精神疾病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6月14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林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应为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林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张某林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事发后被告马某义未经报警私自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拖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用14952.24元。审理中,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8925.4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390.35元{[(12057元/年÷365天)×21天×2人]+[(12057元/年÷365天)×32天]+[(12057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9315.27元[(12057元/年÷365天)×2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74元[(12057元/年÷365天)×53天]、伤残赔偿金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6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0元[(8873元/年×5年×10%×1/2)+(8873元/年×5年×10%×1/2)],总计123251.3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驾驶自有的摩托车在主干道上行驶,但原告属于无牌照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而被告马某义由侧路向主干道行驶欲横穿马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事发后有报警能力而未及时报警,且将肇事车辆拖走,未能保护好案发现场,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义应负有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有次要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马某义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发时,实际驾驭蓄力车辆的人为被告马某义,实际侵权人为马某义,而乘车人郑某艳及马某发无过错,故被告马某义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艳、马某发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林各项经济损失86275.92元(123251.32元×70%)(其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95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马某义负担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明审 判 员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