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黑0524刑初42号蔡文行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行,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XXX,住饶河县XXX。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15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饶河县通江街慢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蔡文行同向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农用四轮车拖斗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向家人拨打电话求救,蔡文行见被害人王某某伤势不重,便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文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蔡文行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哈工大医(2017)毒检字第Y-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博大法鉴中心(2017)交通鉴字BD1701018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文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赵志玉人民陪审员 时常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贵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