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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先法与王行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法,王行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466号原告:孙先法,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特别授权),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孙先法诉被告王行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带班从事瓦工工作。被告王行军经常承接一些建筑工地中的各种工程,然后再逐一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个人。2016年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有一工程要交给原告施工,即位于济宁市金乡县新汽车站东临的天宇世纪城(紫云台)瓦工工程。经过双方进一步沟通和协商,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2016年8月24日,双方就有关细节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原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之后,原告找了一些工人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得知被告就该项工程未能承接下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同意,态度一直很好,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行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先法从事务农工作,农闲时期组织当地村民,在建筑工地上从事一些劳务分包性质的工程,但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原、被告在劳务市场认识后,曾存在过劳务合作。2016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当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分包方:王行军…承包方:孙先法,工程名称:天宇世纪城(紫云台),工程地点:金乡县新汽车站东临。分包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图所含土建全部内容的扩大劳务……。并约定合同履约金为100000元,于封顶后退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王行军指定的收款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转款100000元。后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要求返还涉案保证金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履行了保证金的义务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得到履行,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行军经本庭合法的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先法诉请被告王行军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先法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孙先法负担200元,被告王行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