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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元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奎,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珙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元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川15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元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元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元奎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元奎撤回上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黄 翔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