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天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赵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542号自诉人张素华,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被告人赵天玉,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素华以被告人赵天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素华于2017年8月30日以被告人赵天玉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玉于2017年8月30日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实现了执行结案,自诉人张素华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素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