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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伟与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376号原告:朱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吉首市铁路电务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英,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吉首市铁路电务工区,系原告朱伟之妻。被告:滕敏,女,1976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朱伟与被告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承诺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示借条,写明:“今借到朱伟(姑爷)叁万元(30000)。借款人滕敏”此后,原告向被告催取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取后还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敏偿还原告朱伟借款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艺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