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57号原告:封某被告:王某原告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薛天祥、赵超担保。2015年夏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贷款本息,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推诿不还,直至2016年4月12日只清利息28800元。后原告以及担保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至今再未偿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以及担保人薛天祥、赵超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薛某某、赵某担保。被告将款贷走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清偿该笔利息28800元,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经原告封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冻结被告王某在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住房公资金,个人账号为612000267495,冻结期限一年;依法轮候冻结被告王某在某某公司开设的账号2710080401109000225866,轮候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以及担保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封某12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