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佟向军与李广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向军,李广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324号原告:佟向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广军,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佟向军与被告李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佟向军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广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无法向被告李广军送达,且原告佟向军无法重新提供被告李广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佟向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退回原告佟向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