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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艳红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艳红,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艳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罗艳红在细河区八一路某号楼305室内以按摩、足疗为由揽客,在其所租住的八一路某号楼305室内多次容留卖淫小姐王某甲、安某、王某进行卖淫。指控被告人罗艳红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艳红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艳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艳红在其租用的细河区八一路某号楼305室内,以按摩、足疗为由揽客,容留王某甲、安某卖淫。2017年3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某楼内当场将罗艳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细河区某足疗馆的技师。2017年3月15日20时左右,足疗馆来了两名男顾客,他们两个进来没有说话直接点了我和“小雨”。然后我、“小雨”、还有那两名男顾客从足疗馆后门上了三楼,进了三楼中间的屋后,我和一名男顾客进了入户门左边的房间。进房间后我给那名男顾客戴上了避孕套,我们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将用完的避孕套扔在了屋内垃圾桶了。我是2017年3月12日来这家足疗馆应聘的,这家足疗馆的大姐接待的我,足疗馆有按摩和做大活(就是卖淫、与男顾客发生性关系)的服务,按摩的钱我与足疗馆大姐五五分成、做大活(每次100元)我分六成、足疗馆大姐分四成。我们足疗馆一共有三名技师分别是我、“小娜”、“小雨”。足疗馆的大姐知道我们卖淫,每次她都收取我们的提成。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杨杨”、“小娜”都在阜新市细河区某足疗馆里卖淫,足疗馆老板叫“小红”。2017年3月15日20时左右,足疗馆来了两名男顾客直接点了我和“杨杨”,然后我、“杨杨”还有那两名男子就上了三楼(上楼前点我那名男顾客给了我100元嫖娼钱)。三楼中间的那个屋(房子是足疗馆老板小红给我们找的)是我们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地方。我们进屋后,我与点我的那名男顾客进了右手边的房间、“杨杨”与另一名男顾客进了左手边的房间。我和点我的男顾客进房间后,我给那名男顾客戴了一个避孕套,然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我将用完的避孕套扔到了垃圾桶内,准备出门时被警察抓到了。我们每次做大活(卖淫)都收费100元,与足疗馆老板“小红”四六分成,我们收60元,“小红”收40元。小红知道我们卖淫,我们每次卖淫后都给她提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八一路大药房对面的足疗店内做大活(卖淫)的工作,大家都叫我“娜娜”。足疗店的老板“红姐”跟我说,店内的业务有按摩、大活。每个大活收费100元,“红组”提成40元。店内卖淫的人还有“小雨”、“杨杨”。平时我们在足疗店的一楼待着,“红姐”在三楼还租了一个屋,专门用来做大活用的。今天“杨杨”和“小雨”跟两名男子上三楼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20时许,我和王某乙喝完酒后来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大药房对过的足疗馆(东侧有个洗车场)嫖娼。到足疗馆内,王某乙问有没有做大活的小姐(大活就是和卖淫的小姐发生性关系),足疗馆的老板娘接待的我们。王某乙给足疗馆的老板200元钱,然后我和王某乙分别选一个小姐从后门上了三楼的一个屋里。进屋后我和一个长头发的小姐去了右手边的房间,在房间内我脱掉了裤子,小姐拿出来一个避孕套套在我的阴茎上,我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小姐把我阴茎上的避孕套摘下来扔了。我和小姐把裤子穿好后警察就来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9日,将我丈夫杨某某名下的位于八一路马店二轻局某楼305室的房子,以每个月5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叫罗艳红的女子了。7、被告人罗艳红的供述,证实我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某楼内租了一楼和三楼两个房间,经营足疗馆。一楼的房主是个约70岁的老太太,租金每月1500元,三楼的房主是一个约60岁的女的,租金每月500元。我有三个技师,一个叫王某,她是2017年3月14日新来的,另外两个分别叫安某(我们叫她杨杨)、王某甲(我们叫她小雨)。顾客在我这消费的钱,我和技师四、六分成,我占四成,技师分六成。2017年3月15日21时许,我和我家技师在一楼足疗馆待着,这时来了两个男顾客,我让安某和王某甲上楼给男顾客做按摩。然后安某、王某甲和那两个男顾客上三楼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经营的足疗馆内有卖淫行为。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安某分别辨认出“娜娜”是与其一起在某足疗馆从事卖淫活动的技师及王某甲、安某、王某分别辨认出给她们提供卖淫场所并称为大姐的人是罗艳红。9、卖淫地点、屋内纸篓内避孕套及湿巾等物品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0、租房合同,证实罗艳红租房情况。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艳红家搜查并依法扣押黑色笔记本的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罗艳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安某、王某乙、刘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艳红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艳红以按摩、足疗为由揽客,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艳红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艳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艳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艳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娟娟审 判 员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