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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569号原告:杨某1,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精神残疾病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女,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2,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杨某1系精神残疾病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杨守忠名下的两处平房(位于克山县××镇××东守忠食杂店前面为门市房、后面为砖瓦的住宅房屋)由原告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被告的父亲杨守忠于2013年9月份去世,在克山县××镇××东留有前为门市后为住宅的两处平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份额产生争议。原、被告均是杨守忠的子女,都有分得该房屋份额的权利,同时,原告无收入来源,系精神残疾人,应当多分得房屋的份额。所以,应当确认原告比被告多得房屋份额,并明确归原告所有。来院起诉,请求确认份额,望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子是我爷爷杨德安的,其临死前因为是我母亲照顾的,所以将房子给我,叔叔和大爷一同去公证处做的公证。我伯父可以作证,这个房子应当过到我的名下。我对杨某1的精神疾病有异议,并且她对我的父亲从有病到过世没有尽过义务。在原告方精神清楚时候就在东营买的房子,我父亲出钱了,可以提供证据,还有证人,可以上银行调取汇款记录,都是经过二哥杨海英和他妻子陈静两人汇的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2017年8月24日证明材料,证明:这个房子是杨守忠买的,他们确实得到钱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且这个房产是1996年才有的,当时已经和王晓文离婚了。该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这个争议的房屋已经归我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认为这份公证是无效的,因为我没有到场。因该证据遗漏了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杨某3到庭出证,证明父亲杨德安,当时他死的时候都在跟前,有吩咐因为二儿媳妇伺候他20多年,把房子给他的孙子杨某2,杨某120多年没在克山了,因为是我父亲的房子,他说要给他孙子杨某2,就这样经过公证给了杨某2。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符合事实,他说的不对。因杨某3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杨守忠的子女,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原告的母亲王晓文,被告的母亲闫春玲。杨守忠的父母死亡后,留有克山克山镇3街2委1组,即房权证号:克字第030050号和克字第××号的房产。2017年2月13日在克山公证处公证时,杨守忠父母的相关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而杨某2要求继承,公证时原告杨某1并不知情,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有权继承。本院认为,杨德安夫妇去世后,所留遗产是两处房屋(房权证号:克字第030050号和克字第××号的房产),两房屋均由杨守忠管理和使用,杨守忠也给了其兄弟姐妹数量不等的补偿款。而在2017年2月13日公证书中,杨德安夫妇去世后,相关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杨守忠的一对同父异母的子女均对两处房产享有继承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争议的房产全部公正给了被告继承,对于原告有失公平,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因自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对其父所尽赡养义务较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遗产份额,按遗产的30%的份额较为适当,所以争议房屋其应继承遗产的3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1对其父杨守忠两处房屋(房权证号:克字第030050号和克字第××号)有30%份额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军审判员  李守军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瑞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