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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童文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557号原告:童文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欢,男。原告童文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70.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20时许,案外人汪某驾驶的牌号为皖BW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秦家港路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汪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发生了二期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为二次医疗费,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8,19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已用尽,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诊时间、地点予以酌定,仅在剩余的赔偿项目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汪某所驾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汪某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2016年11月23日,原告童文涛、案外人汪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文涛人民币68,190元;二、被告汪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童文涛人民币7,000元;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已生效。经查,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2017年2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手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670.90元,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中医疗费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70.9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可予采纳。上述费用,医疗费6,6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6,750.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00.7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文涛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文涛人民币5,40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童文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