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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1、唐某某2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1,唐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1,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2,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出具执行回执),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1及其辩护人袁芳、被告人唐某某2及其辩护人颜社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唐某某1的犯罪事实1、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1伙同朱某、唐某、唐某(均已判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874**,银色五菱宏光小车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4210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2、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1伙同唐某、朱某、龙某某窜至长沙市高桥上河国际前,又在高桥茶叶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照为湘AVP3**红色雪佛兰小车盗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54100元。二、被告人唐某某2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9日凌晨左右,唐某、朱某等人窜至邵东县汽车西站对面将被害人王坟红停放在此的一台牌照为湘E12G**金黄色的五菱宏光小车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48900元。被告人明知唐某等人的车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规手续,系被盗车辆,仍然购买,破案后损失被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2、唐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唐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1的辩护人袁芳辩护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唐某某1的罪名没有有异议;二、犯罪嫌疑人唐某某1坦白交代了相关事实,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过表现;三、唐某某1是从犯。因为唐某某1介入盗窃案件很浅,如同蜻蜓点水。在盗窃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是辅助性的、是次要的;四、被告人唐某某1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村里表现一直本分老实,此次犯罪属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恳请合议庭对唐某某1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唐某某2的辩护人颜社春辩护称:一、唐某某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损失已经挽回,对唐某某2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性;二、唐某某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三、唐某某2已经积极认罪,坦白供述,积极悔罪,其本人无社会危险性;四、唐某某2家庭经济条件差,本人也患有疾病,恳请对唐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某1盗窃事实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1与唐某、朱某、龙某某(均已判处)一起,携带电钻等作案工具,由唐某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2013年11月26日凌晨,唐某、朱某在高桥附近发现一辆小车,即欲盗窃。在盗窃作案中,唐某负责剪报警喇叭线和撬开车门,朱某拧开方向锁和发动车子,被告人唐某某1及龙某某望风,一起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湘A874**号银色五菱牌(宏光)小车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100元。被告人唐某某1与唐某、朱某、龙某某当日盗得上述银色五菱牌(宏光)小车后,又由唐某、朱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某1望风,在高桥附近上述盗窃五菱牌小车不远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湘AVP3**号红色雪佛兰小车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10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唐某某1与唐某、朱某、龙某某一起驾车返回涟源市,其中,被告人唐某某1驾驶盗窃的五菱牌(宏光)小车,该车亦由被告人唐某某1自用。二、被告人唐某某2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2月9日凌晨左右,唐某、朱某、龙某某、唐某(均已判处)等人窜至湖南省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湘E12G**号金黄色五菱牌(宏光)小车盗走。唐某、朱某等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2明知该车无正规手续,系被盗车辆,仍以75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购买该车自用。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资料、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他将一辆湘A874**号银灰色五菱牌(宏光)小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上河国际B区朝晖路边,11月26日16时许发现车不见,该车是2013年2月8日购买,车架号LZWADAGAXC4345818,发动机号UCC1221114;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他将一辆湘AVP3**号红色雪佛兰牌小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社区12区1栋1号西侧,11月26日6时50分许发现车不见,该车是2013年11月17日购买,车架号LSGSA52MXEY027299,发动机号131710295;3、证人王某某的报案及证言、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赵某某的一辆湘E12G**号黄色五菱牌(宏光)小车停在邵东西站大门对面的云南木桶饭饭店门口,12月10日9时许发现车被盗。该车是郭佑桥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上户前由被害人赵某某向郭佑桥原价买下,该车车架号LZWADAGA2D8024351,发动机号UD10920398;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A874**号五菱牌(宏光)小车被盗时价值4.21万元、湘AVP3**号雪佛兰牌小车被盗时价值5.14万元,湘E12G**号五菱牌(宏光)小车被盗时价值4.89万元;5、指认现场照片及对案记录,证明:同案人朱某、龙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邵东西站大门对面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位置等具体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唐某、朱某辨认收赃的是被告人唐某某2,同案人唐某、朱某辨认2013年11月26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一起盗窃两台小车的人有被告人唐某某1,被告人唐某某2辨认卖给他车的是朱某等具体情况;7、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与同案人唐某、朱某、龙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共同盗窃一台灰色五菱牌(宏光)小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车辆情况,被告人唐某某2收购朱某一台盗窃所得五菱牌车辆的情况;8、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的同伙用于盗窃车辆的电钻、起子、剪刀等工具情况;9、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①他与朱某、龙某某、唐某等人到湖南多地多次盗窃车辆,在盗窃作案中,他主要负责剪报警喇叭线和撬开车门,有时亦配合朱某拧开方向锁和发动车子;朱某主要负责拧开方向锁和点火发动车子;龙某某主要负责望风,有时亦配合朱某拧开方向锁和发动车子,其他人协助或望风;②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朱某、龙某某及他叔叔唐某某1一起,他开了一台盗窃的东风景逸小车从涟源市到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附近,由他开锁,朱某点火,唐某某1望风,先偷了一台五菱宏光车。因这台车要给唐某某1,他们又在附近发现了一辆雪佛兰的小车,由他将车门所搞开,朱某和他上车点火,唐某某1在附近望风,龙某某在先前偷的五菱宏光车车上,后他、朱某和唐某某1分别开一辆车回娄底,唐某某1开的是五菱宏光车,这个车后来就给唐某某1开了;③2013年12月初他和朱某、龙某某、唐某到邵东西站附近偷来一台五菱宏光车,又到邵东县城偷了一台有GPS的车,车开回涟源市杨家滩,有GPS的车不看见了,另一台由朱某把车卖给了胡子男唐某某2等他与同案人人纠合、商议以及每次盗窃作案和被抓获的详细经过等具体情况;10、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明:①他与唐某、龙某某、唐某等人自2013年10月开始到湖南多地多次盗窃车辆,在盗窃作案中,他和唐某、龙某某一起准备了手电钻、起子等工具,唐某负责剪报警喇叭线和撬开车门,后望风,他和龙某某主要负责拧开方向锁和点火发动车子,销车主要是别人打他的电话再把车出售,钱开支后平分;龙某某主要负责,有时亦配合朱某拧开方向锁和发动车子,其他人协助或望风;②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唐某、龙某某及唐某的叔叔唐某某1一起,唐某开了一台盗窃的东风景逸小车,唐某叔叔坐副驾驶,到长沙市乱转看是否有适合的车偷,后到高桥大市场附近,唐某发现一辆五菱宏光车,唐某安排他及龙某某、唐某某1都望风,唐某一个人开锁、点火把车开走到不远的黑地方,他们三个人由唐某某1开着东风景逸小车跟在后面。唐某提出五菱宏光车要给唐某某1,还去偷一辆车。四个人又在附近找,唐某找到了一台雪佛兰车,也是唐某偷,他及龙某某、唐某某1望风。偷到车后,他开五菱宏光车,唐某某1开雪佛兰车,唐某开东风景逸车。快上高速时,因他开的车总是熄火,他就跟唐某某1换了雪佛兰开,三台车一起回到了涟源(娄底),五菱宏光车唐某某1开走了算唐某某1要了,雪佛兰车第二天不见了,他怀疑是唐某私下卖了;③2013年12月初他和唐某、龙某某、唐某的弟弟唐某到邵东县城,先在邵东西站附近偷来一台五菱宏光车,后又偷了一台有GPS的车,有GPS的车由唐某开回涟源市杨家滩,后不看见了。另一台偷来的五菱宏光车,由他开到娄底火车站附近,过几天把车卖给了胡子男唐某某2等他与同案人人纠合、商议以及每次盗窃作案和被抓获的详细经过等具体情况;11、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①他与唐某、龙某某、唐某等人自2013年10月的中旬左右,唐某喊他去偷车,他同意了,后开始到湖南多地多次盗窃车辆,在盗窃作案中唐某负责剪报警喇叭线和撬开车门,朱某到车内搞,他主要负责望风;②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唐某、朱某及唐某的叔叔唐某某1一起,由唐某开一台东风景逸小车到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附近,由唐某放在开锁,他及朱某负责点火,因为唐某的叔叔唐某某1提出来想要一台车子用,唐某某1就望风,他们偷了一台五菱宏光车。后在离偷五菱宏光车几百米的地方,又偷来一台雪佛兰车,后四个人将三台车开回涟源(娄底),五菱宏光车给唐某某1,雪佛兰车给朱某;③2013年12月4日主要,他和唐某、朱某、唐某的弟弟唐某到邵东县城,先在邵东西站附近偷来二台五菱宏光车,一台车由唐某开回涟源市杨家滩,后不看见了。另一台偷来的五菱宏光车,由朱某开到娄底,过几天把车卖掉了,卖了6000元以及每次盗窃作案和被抓获的详细经过等具体情况;12、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他哥哥唐某带他偷了二次车,二次都是和他哥哥唐某、朱某、龙某某一起,2013年12月7、8号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到邵东县偷了二台五菱宏光车,一台停在涟源杨家滩不见了,另一台四人卖掉了等相关情况;13、被告人唐某某1供述的主要内容为: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初,他侄子唐某陆续向他借了一些钱。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唐某到他家含他去长沙玩,到时候搞台车给他抵欠款,他见唐某无力还他的钱就同意了。吃了晚饭后,他和唐某及另外两个男子,由唐某开车,在晚上9点左右到了长沙,在长沙一个大市场转了好久,唐某他们发现了一台五菱宏光车,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去偷车,他和一个男子分别在离唐某他们偷车不远处看着(望风),车子搞到手后,唐某就叫他车子开回娄底,他搞了一个假牌自己在用。这个车的车架号LZWADAGAXC4345818,发动机号UCC1221114。偷雪佛兰的车他没去。2017年3月14日17时许,他在涟源市荷塘镇塘湾中学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供述偷第二台车时他也是望风,后来一起开车返回,他是在快出长沙城时才开盗窃的五菱宏光车等具体情况;14、被告人唐某某2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左右,他在村里看见唐涛开着一台五菱宏光车,车子看上去比较新,就打听怎么买,后通过唐涛花8000元买了一台五菱宏光车,但这台车很旧,他要退回,但对方说退不了,但可以再弄一台新一点的车。后来碰到唐义红,他就告诉唐义红车子要卖掉,要买7500元,车子也交给了唐义红,没过几天唐义红给了7500元钱给他。过了十来天,唐涛又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对方有一台比较新的车,并把联系方式给了他。他就电话联系了对方,见面后仔细检查了车子,就把7500元给了对方,他就把车开回了家。他知道车是偷来的,贪便宜就买了。2016年12月6日,他在家中被娄底市看守所的民警抓获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的本案基本事实吻合一致,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1登记网上追逃;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2登记网上追逃。2016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2在涟源市荷塘镇礼湾村家中被娄底市看守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1在涟源市荷塘镇塘湾中学门口被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2017年3月20日被带回株洲羁押。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人唐某某1处扣押了被盗的一辆被盗五菱牌(宏光)小车,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人唐某某2处扣押了被盗的一辆五菱牌(宏光)小车,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唐某某2住居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涟源市司法局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2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人唐某某1处扣押了被追回的一辆被盗五菱牌(宏光)小车,车架号LZWADAGAXC4345818,发动机号UCC1221114的,扣押的车辆已由黎某某领回;于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人唐某某2处扣押了被追回的一辆被盗五菱牌(宏光)小车,车架号LZWADAGA2D8024351,发动机号UD10920398,扣押的车辆已由赵某某领回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刑未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唐某、朱某、龙某某、唐某均已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涟源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对被告人唐某某1登记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20日对被告人唐某某2登记网上追逃,被告人唐某某1于2017年3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于2017年3月20日被带走的情况;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娄底市看守所民警在接到在押人员举报在逃人员唐某某2的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在涟源市荷塘镇礼湾村唐某某2家中将其抓获;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于2017年3月14日17时许,在涟源市荷塘镇塘湾中学门口将唐某某1抓获的具体情况。同时证明了抓获同案人唐某、朱某、龙某某等人、侦破全案以及本案侦查中的相关情况。二、本院当庭出示证据评估意见书,证明:涟源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2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的本案基本事实吻合一致,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多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2明知属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1与多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1实施望风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能当庭认罪,且部分损失得以挽回,被告人唐某某2的损失已经挽回,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唐某某2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2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1的辩护人袁芳辩护称唐某某1坦白交代了相关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1虽然在庭审中在自愿认罪,但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中均没有如实完全交代其罪行,故不符坦白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1辩称其系初犯,辩护人袁芳以被告人唐某某1系从犯、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1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1及其辩护人袁芳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2的辩护人颜社春辩护称被告人唐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湖南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刑标准是价值人民币六千元,而被告人唐某某2收购盗窃车辆价值近五万元,明显不是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法定的其他免刑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颜社春以被告人唐某某2积极退赃、损失已经挽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某2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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